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方臺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鳳蘭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