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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靜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寰澤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