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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 雪

吳炳鈞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文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諒昌遺有租金及廣告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55萬7,089元(其中94萬8,82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第175號判決命再審被告返還予吳諒昌之全體繼承人確定),均由再審被告領取,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460萬8,269元本息予吳諒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吳諒昌遺產555萬7,089元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萬8,269元;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應依原告之應繼分20分之19計算。自經濟上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60萬8,269元及分割該項遺產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者即請求返還遺產之460萬8,269元計算。至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其餘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1,379元【計算式:(5,557,089-4,608,269)×19/20=901,379】。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9,648元(計算式:4,608,269+901,379=5,509,648),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3,32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