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 雪
吳炳鈞
朱洺忠吳招松吳月霞
林吳月敏吳月幸朱明霞林玥雨(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芬(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吳文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雪、吳炳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吳雪、吳炳鈞(下稱吳雪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該裁定於113年3月2日確定。吳雪2人於113年3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雪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第12頁)及分割遺產,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諒昌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吳雪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朱洺忠、吳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朱明霞、林玥雨、林宜君、林宜芬(下合稱朱洺忠9人),爰均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下稱175號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該部分17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175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曾修繕被繼承人吳諒昌所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5間(下稱系爭鐵皮屋),然該等鐵皮屋已滅失,無從認定有修繕之必要及事實。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所提單據送交鑑定單位,依再審被告片面主張之修繕範圍、種類及數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曾支出其主張之修繕費用。再審被告雖主張其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73、74所示地基基礎,惟實際開挖時未見地基殘留,再審被告復未主張曾支出拆除地基之費用,顯未施作該地基基礎,自無該筆施作費用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對此說明闡述,迴避不提再審原告之合理質疑,逕採用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悖於經驗及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75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暨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諒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吳諒昌所遺555萬7,089元本息應予分割。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有施作該判決附表3包含編號73、74在內部分修繕項目之事實,另以再審被告所提單據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管理費用,並說明該鑑定報告合乎邏輯及建築專業而堪採信,再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等情,已詳盡論述兩造所提證據之取捨,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證據即可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吳雪2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朱洺忠9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吳雪2人連帶負擔再審之訴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