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易如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相 對 人 Stefano Chianese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少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相對人複代理人吳少艾律師」之記載,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