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伊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吳朝惠所遺附表二動產,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吳朝惠附表二編號1至8、10、19至21、23、24、27、28之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下稱新光銀行等)存款及基金(下稱系爭存款等),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下稱13369號)裁定,以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吳朝惠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基金債權,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規定。該條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附表二動產,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吳朝惠新光銀行等之系爭存款等(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19至21、23、24、27、28)債權,經臺北地院13369號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二編號1至32之分割方法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相對人吳宗睿取得,及分別補償吳宗睿735萬5,358元、相對人吳佳原354萬2,019元、抗告人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士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士林地院113年6月21日函可稽(見13369號卷第7、13至45、81頁、本院卷第37、53至54頁)。
(二)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遺產分割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擴張該判決執行之餘地。新光銀行等僅為吳朝惠上開存款及基金債權之債務人,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判命新光銀行等應對抗告人為清償,新光銀行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抗告人復自承並未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為相關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執行名義亦未併命相對人應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以金錢執行方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尚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對新光銀行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是以,抗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對新光銀行等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與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相同,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聲請就系爭存款等債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意旨,乃係以系爭存款等債權係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而囑託執行(見13369號卷第7頁),並未指定執行方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受託執行法院,僅須將執行結果以函覆方式通知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如囑託執行之士林地院有不同意見,得檢具理由再次囑託執行(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無足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抗告人雖主張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各繼承人有各自應為變價找補分配之數額,伊實際上根本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或基金依應繼分申請分割領回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為法院所為分割遺產之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於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確定時,發生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遺產分割之形成力及執行力,並於確定時,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遺產已從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吳朝惠之繼承人已繼受吳朝惠之債權人地位,系爭存款等債權為吳朝惠對新光銀行等之消費寄託債權及基金債權,經吳朝惠之繼承人對新光銀行等行使債權為請求即可。抗告人是項主張無從作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新光銀行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與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相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聲請就系爭存款等債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就臺北地院113年7月2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