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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衍良

陳奎源

陳瑜芳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柏蒝與陳吳月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偉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抗告人在內,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陳衍良、陳奎源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人陳瑜芳,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伊起訴請求被告陳吳月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陳吳月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偉之財產。陳吳月霞於陳明偉生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陳明偉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吳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明偉死亡後,該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由伊、抗告人為原告共同向陳吳月霞請求,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下稱原裁定),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吳月霞為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弟,有利害衡突,就陳吳月霞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互斥,強制追加伊為原告,有違倫常及人性尊嚴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及陳吳月霞為陳明偉之共同繼承人,陳吳月霞於陳明偉生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依繼承及不動產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吳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明偉所有,亦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意,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於原審經通知並未就是否同意追加具狀表示意見,經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後,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陳吳月霞為其母親,其與相對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弟,利害有衝突,就陳吳月霞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互斥云云,惟衡情僅係考量情感因素不願與母親興訟,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行使其對陳明偉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訴請陳吳月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抗告人之處,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至陳吳月霞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僅為解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抗告人仍得於訴訟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受相對人主張所拘束,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抗告人以維護親誼、其與相對人之利害有衝突並為相異之主張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係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