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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郭淑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杰間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移轉予相對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11萬5,675元為準,原審以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裁定亦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倘土地有實際交易,自應以該實際交易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定之,而與系爭房地相鄰地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於111年6月28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45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9頁)。該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且均為4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地之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法院以之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7,367元(見如原裁定附表價值欄所示,計算式:127,450×71.83×1/2=4,577,3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以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財產價額即土地為205萬4,375元、房屋為6萬1,300元,共211萬5,675元定之,則與客觀之交易價額即市價顯不相當,是抗告人主張,洵非可採。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相對人雖就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萬5,675元表示同意(見本院卷39頁),惟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