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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謝禔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榮煜等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陳玉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2遺贈予伊,惟謝陳玉死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榮煜、謝懿芬、謝雅拒不履行遺贈,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同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謝雅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為據,故為免裁判歧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因遺產分割、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係丙類家事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且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而法院就上開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對相對人訴請履行遺贈(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另案則係謝雅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合併對謝懿芬、謝榮煜訴請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是兩案主要爭點均係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兩案已由原法院於112年9月7日及112年11月1日合併審理並調查證據(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109至12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法院非不能續行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於上訴後併受上訴審法院統合處理,避免裁判矛盾;則將本件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

㈢、況,另案除謝雅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尚合併對謝懿芬、謝榮煜訴請分割遺產,業如前述。而另案之分割遺產部分,亦須審認相對人應否履行抗告人主張之遺贈;故倘將本件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則另案之分割遺產部分,豈非亦需待本件請求履行遺贈之裁判結果,始能為裁判,而陷於循環邏輯?是如前所述,兩案既已由原法院合併審理並調查證據,且另案之分割遺產部分仍續行訴訟程序,則本件訴訟程序,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