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鍾林朋相 對 人 鍾林渝
劉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681萬9,67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6,045萬9,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萬1,313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曾於112年8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045萬9,025元,然該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竟仍以遭廢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並命補繳裁判費,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以列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爭執對造之繼承權,並主張對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屬對繼承人繼承權之侵害,僅塗銷對造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鍾瓊明(下逕稱其名)於101年3月19日
逝世,其與相對人鍾林渝(下逕稱其名)均為鍾瓊明之子,而相對人劉禕(下逕稱其名,與鍾林渝合稱相對人)固登記為鍾瓊明之配偶,然斯時其尚未取得美國籍,乃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未於我國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登記繼承我國之不動產,惟其仍與鍾林渝共同就鍾瓊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復經地政機關不察而准予登記,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權益,爰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卷㈠第401-423頁)。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敘明其就鍾林渝為鍾瓊明之子,對鍾瓊明之財產享有繼承權,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部分並無意見(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卷㈠第389頁),是抗告人上開第⒈項聲明實係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劉禕之部分;又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⒈、⒉項之訴訟目的,均在排除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價額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㈡訴之聲明第⒈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鍾瓊明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價值為2億6,045萬9,0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按劉禕之應繼分3分之1定之,故應核定為8,681萬9,675元(計算式:260,459,025×1/3=86,819,675);至訴之聲明第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億6,045萬9,025元,以列計劉禕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劉禕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為準,即應核定為4,340萬9,838元【計算式:(260,459,025×1/2)-(260,459,025×1/3)=43,409,838】。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8,681萬9,675元定之,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8,681萬9,675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8,681萬9,67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萬4,024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億6,045萬9,02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9萬1,31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不動產(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內容 起訴時價值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億5,966萬0,216元 ⒈房屋面積: ⑴000建號:面積為273.99㎡(層次面積241.44㎡+騎樓面積32.55㎡)。 ⑵000建號:面積為288.66㎡(層次面積273.99㎡+陽台面積14.67㎡)。 ⑶000建號:面積為288.66㎡(層次面積273.99㎡+陽台面積14.67㎡)。 ⑷000建號:353.28㎡ ⑸以上合計:1204.59㎡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10年7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萬5,559元(見本院卷第31頁)。 ⒊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億5,966萬0,216元(計算式:1204.59㎡×215,559=259,660,21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06) 34萬5,155元 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22日所列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現值為1,011萬5,900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1號卷第55頁)。 ⒉計算式:10,115,900元×1706/50000=345,155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50000分之2559) 45萬3,654元 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22日所列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現值為886萬3,900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1號卷第57頁)。 ⒉計算式:8,863,900元×2559/50000=453,654元 總計 2億6,045萬9,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