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周陳蕊兼 代理人 周聰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金德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陳蕊為訴外人周銕(下逕稱其名)之長媳,抗告人周聰淵則為周銕之孫。訴外人洪歐罔(下逕稱其名)原為周銕之童養媳,嗣因未婚懷孕而嫁至洪家,周銕與洪歐罔並無收養關係。而周銕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周陳蕊與其夫即周銕長子周瑞縷出資所購得,相對人主張周銕與洪歐罔有收養關係云云乃胡謅亂道,欲藉此使土地持分四分五裂以謀取利益,原裁定未就伊等提出之事實證據加以論述,僅載取消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顯有不公,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除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同法第66條第2項認領之訴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有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外,同法第67條親子或收養關係確認之訴則未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得聲明承受訴訟,準此,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既無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亦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經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擬通知共有人周銕是否優先購買,惟周銕業於民國7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洪歐罔與周銕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又抗告人與周聰彬、周鴻桂、周聰銘、周聰郎、周麗櫻、周燦輝、周雯娟、周靜怡、周姵慈、莊三妹、周宸瑩、周宥葳、周宸緯、林周燕、周玉芬、周玉英、周世鎮、周鎂楨、曾周梨華、周梨英、陳文峯、彭素欽、陳歆淳、陳思妘、陳美鸞、林雅惠、林俊煌、陳美玉、陳美鈴、陳美莉、鄭周明汝等31人(下合稱周聰彬等31人)為周銕之繼承人,洪錫樹、吳洪秀錦、陳秀鸞、洪國中、洪國榮、洪巧芸、洪玉惠等7人(下合稱洪錫樹等7人)為洪歐罔之繼承人,爰以抗告人、周聰彬等31人及洪錫樹等7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周銕與洪歐罔之收養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嗣於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13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既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規定,本案訴訟視為終結,且無從補正,則原告之訴即與法不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相對人之訴,核屬有據。
㈡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請求確認周銕與洪歐罔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判,對列為被告一方之抗告人並無不利,難認抗告人就原裁定有何抗告利益可言。又原裁定係以程序事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無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為實體認定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就其提出之事證加以論述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要旨乃就本案訴訟實體方面之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有何不當,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