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文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琪、張婷琪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法定執行名義為之;而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2、53至58所示遺產之伊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附表二編號53至58所示被繼承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保單價值,系爭判決均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惟未命相對人以金錢補償抗告人,亦未命第一銀行及富邦壽險公司對繼承人即兩造為清償,則抗告人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遺產之伊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給付,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而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繼承人之富邦壽險公司保單價值業經相對人張雅琪領取,則伊就該保單價值所分得金額即為張雅琪所占有,伊自得以系爭判決對其強制執行,令其給付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金額云云。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執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56頁),就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附表二編號53至58所示被繼承人之富邦壽險公司保單價值,均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但未命相對人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或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且第一銀行及富邦壽險公司僅係上開遺產之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判決亦未命其等對繼承人即兩造為清償。又系爭判決既未判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則抗告人亦無從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第一銀行及富邦壽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二編號12、53至58所列遺產之伊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其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⒊抗告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單價值業經相對人張雅
琪領取,則伊依系爭判決就該保單價值分得之金額為張雅琪所占有,伊得以系爭判決對其強制執行,令其給付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金額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富邦壽險公司111年6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2685號函及相對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5、27、37至47頁)意旨觀之,可知富邦壽險公司係依該保單之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1月12日年金給付開始日,而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張雅琪尚生存之情況下,給付一次年金予張雅琪,故張雅琪所領得之金額,係該年金保險之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即該保單之價值。是抗告人主張張雅琪占有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單價值分得之金額云云,並非實情,則其以系爭判決對張雅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二編號12、53至58所示遺產之伊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伊就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據其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復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而非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範圍,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