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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鍾榮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妃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已繳納雙方父親遺產稅,其應給付抗告人前開金額半數,而抗告人拒絕受領,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58萬5,835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存字第65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提存。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自己財產先行墊繳父親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為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由父親遺產中扣還予伊,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提存書所載與伊平均分擔遺產稅,與兩人及父、母先前協議相對人對於父親遺產繼承比例應為1/3不符,且伊前向相對人表明伊所墊付父親遺產稅加計父親生前應補辦繼承母親遺產之遺產稅,及為保存父親遺產中之未上市公司所墊付費用,應先由父親遺產扣還予伊,相對人竟提出本件提存,其動機、目的悖於公序良俗;又相對人所填寫提存書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地址,而填寫其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地址,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司法院定之提存須知「…所載提存人姓名地址,須與國民身分證相符」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9條第1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受領其所繳納父親遺產稅半數為由,以

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將抗告人應受領之158萬5,835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認定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存,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代墊)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可參(原法院提存卷宗3至11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書所載地址,非其國民身分證所載

地址,不符合司法院定之提存須知云云。然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為確定提存人之身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相對人既已於提存書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可供送達之地址,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載有其戶籍地址之身分證影本,其身分已得特定,難認與該條規定有違。況且,提存法及司法院所定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均未限制提存書僅可記載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抗告人前開主張,應有誤會。至於原法院提存書背面提存須知雖記載「一、聲請提存須備『提存書』…(所附提存人姓名住址,需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僅係司法機關為協助民眾辦理提存之簡易說明,無從以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抗告人以該說明內容指摘相對人提存書之記載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代繳之遺產稅、加計父親生前應補辦繼承母

親遺產之遺產稅、為保存父親遺產中之未上市公司所墊付費用等,均應由父親遺產返還,及相對人就父親遺產之繼承比例應為1/3,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不在提存所可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