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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25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和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强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固有解釋權限與職責,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應依文義解釋,且應依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資料。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實體權利存否及內容,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不得涉入其無權審認之私權爭執,否則即與執行名義制度旨趣相違背。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家親字第4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應使丙○○繼續就讀桃園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其他小學簡稱略同)之事項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25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先對相對人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嗣卻以給付內容無從確定,並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上理由及系爭和解筆錄就丙○○就讀○○國小未記載不得變更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可知在國民教育階段,得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福祉,而選擇子女就讀學校或決定子女受教育方式與教育內容者,自係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人甚明。

㈡、查抗告人執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頁),係原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就兩造間改定子女監護人事件所作成,其第1條明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親權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任之…兩造同意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所就讀的小學應為○○國小」之和解內容,則依此文義及上開說明,可知任親權之相對人,於上開子女日後就讀國小,應就其等就讀學校選擇○○國小,且終其等國小畢業時均應據此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具體明確,倘相對人未依此和解內容履行,抗告人自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㈢、況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丙○○轉學至○○國小而違反上開和解內容之情,聲請就相對人應使丙○○繼續就讀○○國小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已先對相對人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曉諭相對人若逾期仍未履行則將處以怠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至7、15至19頁)。益徵上開和解內容,係相對人應使丙○○繼續就讀○○國小直至畢業,並無疑義,即具有執行力,執行法院自應據此實施強制執行。至執行法院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係有關可否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國之事,與本件上開問題無涉,無從比附援引。

㈣、原裁定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就讀之幼稚園不得變更,兩造同意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所就讀的小學應為○○國小」,因有關就讀國小未如就讀幼稚園記載不得變更,則上開和解內容不包括就讀○○國小不得變更云云。惟相對人並未為上開抗辯,且系爭和解筆錄係作成於上開子女就讀國小前之幼稚園階段,乃約定不得變更「目前所就讀之幼稚園」,至將來應就讀之國小既尚未就讀,則約定「未來所就讀的小學應為○○國小」,即足以表明自入學至畢業均就讀○○國小,文義上無從解釋為在○○國小入學後即得轉學至其他學校,致架空上開和解內容之情況甚明。

㈤、相對人固抗辯伊與上開子女已於106年間搬遷,考量通勤時間及丙○○升上五年級後重新編班等因素,於112年將其轉學至較近之○○國小云云。然相對人倘係因伊於106年間即與上開子女搬遷等情事變更因素,認上開和解內容已不符子女最佳利益,而欲就其等就學選擇較近之○○國小,核係為排除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關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相對人實有多年期間可聲請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而為酌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參照),卻未為聲請。則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和解內容既未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而排除其效力,執行法院殊無拒絕依此執行之理。

㈥、依上,抗告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而將丙○○自○○國小轉出之情,聲請就相對人應使丙○○繼續就讀○○國小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和解內容而為強制執行。

三、從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涉及執行法院應就系爭執行案件繼續執行,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