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何紹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雅莞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何逸潔(本院卷第
15、17頁),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及何逸潔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何逸潔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武雄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除同意以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存款抵繳遺產稅外,全部由相對人繼承,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請求抗告人及何逸潔應協同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無關者,不予贅述)。原判決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986萬6,175元,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7萬5,998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上訴聲明實質上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目的在回復伊對遺產之繼承權,應依遺產之價額,按伊應繼分即3分之1比例,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總額為1億8,986萬6,175元,則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28萬8,725元(189,866,175÷3=63,288,725)。原法院按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雖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66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就相對人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即命抗告人、何逸潔應協同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自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相對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伊單獨繼承何武雄之系爭遺產等語,則相對人因請求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一第19至21頁),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總計2億0,107萬0,842元,及應納之遺產稅額為894萬4,848元,是相對人因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為1億9,212萬5,994元(201,070,842-8,944,848=192,125,99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億9,212萬5,994元,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按相對人起訴時因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1億9,212萬5,994元計算之。抗告人主張其應繼分僅為3分之一,應僅就系爭遺產之3分之1計算其上訴費用云云,顯與前揭說明有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1億9,212萬5,994元。原法院僅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1億8,986萬6,17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就此未予指謫,然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職權調查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並認定如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何武雄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560,640元 左列不動產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694,71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031,09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1,852,63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085,22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90,400元
7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 1,791,240元 左列存款、投資及衍生之孳息,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稅8,960,331元後,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8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 3,000,000元 9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571,114元 10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231,471元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12 應收利息 1,336元 13 昇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00,000股 23,584,000元 14 國華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50股 762,465元 15 國華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8股 114,525元 16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0元 17 高爾夫球證-台灣(老淡水球場) 3,050,000元 左列高爾夫球證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18 高爾夫球證-揚昇 2,650,000元 合計:201,070,842元-遺產稅8,94 4,848元=192,125,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