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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鍾秉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嘉琪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珍珠於民國95年2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相對人鍾嘉琪、鍾維琪應塗銷繼承登記;另敘明撤回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有原法院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抗告人所製作該庭期部分錄音譯文摘錄可參(見原法院卷㈥第333頁、本院卷第21頁),而原法院於112年4月28日為判決及113年3月29日為補充判決,認被繼承人陳珍珠所立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抗告人上開全部之訴(見原法院卷㈥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可見並無判決脫落而有應為補充判決之情事。參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已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在原法院就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確於原法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81頁),益徵本件原法院判決確無脫漏可言。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判決就其所追加之原審共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部分有所脫漏,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