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廖宜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泛稱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裁定(下稱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13、15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㈡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對於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