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聲請調解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4號調解不成立後,即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惟伊發現相對人正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有脫產意圖。且相對人持有美國護照,並有美國公司之股份,若伊獲勝訴判決,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抗告人盡己所能相夫教子,使相對人無後顧之憂發展其個人事業,個人財產增加甚多,僅系爭房地價值即8,855萬元,個人資產1億元以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3,000萬元,伊前聲請調解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不成後,已於113年2月7日提起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0萬元及500萬元離因損害等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起訴狀、永慶房仲網查詢資料、屋內照片、相對人名下美國公司股份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法院卷第11至45頁、第49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
爭房地,並持有美國護照,有美國公司之股份,若伊獲勝訴判決,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永慶房仲網查詢資料、屋內照片、相對人名下美國公司股份證明、相對人美國護照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卷第11至55頁),是相對人既有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情事,而不動產一旦出售,所得價金即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再參酌抗告人本即有美國護照,仍可自由遷徙至國外,復因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將來有可能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情事,即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