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晉瑋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井江美子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逾新臺幣貳佰萬元,及禁止相對人就逾附表「聲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欄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等處分行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有予維持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裁定固許抗告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財產內容」欄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且尚未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仍有維持其隱密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前揭規定使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績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附表「財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萬安段房地)為其所遺財產,相對人、伊分別為其配偶、親子。伊就上開財產至少有特留分1/4之權利。惟相對人逕持許績家名義之自書遺囑,將前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繼於110年6月2日將萬安段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許珍珍,嚴重侵害伊特留分之權利。伊已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行使扣減權,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若未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聲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假處分,並據此計算擔保金數額,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囑及民事理由續一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73頁),而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以遺囑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萬安段房地後,未許,即於同年6月2日將萬安段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而相對人如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權利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附表「聲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擔保准許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無法處分或利用前開權利範圍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其無法以該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收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前開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依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5萬2742元(詳如附表「聲請禁止處分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欄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間,並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等,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處分前開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8萬8186元【(0000000X5%X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抗告人僅聲請就附表「聲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逕准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假處分,並據此計算擔保金數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 聲請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元) 聲請禁止處分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408 70.30 93/5632 11,187元/㎡ 12,986元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408 109.58 93/5632 9,200元/㎡ 16,647元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1/42240 17867.86 861/000000 0,200元/㎡ 837,683元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73/6758 36009.36 2173/000000 0,200元/㎡ 2,662,926元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7/00000 00000.12 3077/000000 0,200元/㎡ 3,377,057元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9/7040 40.89 529/28160 9,200元/㎡ 7,067元 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7/00000 0000.08 3077/000000 0,200元/㎡ 1,027,399元 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408 54.49 93/5632 12,200元/㎡ 10,977元 合計 7,952,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