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吳姿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下稱基準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下稱192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不僅屢對伊及兩造子女提出眾多民刑事訴訟,逼迫伊等返還其前已同意贈與之不動產及股票,甚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依序借名登記在其堂哥甲○○、訴外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即其婚外情對象)名下,顯見抗告人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案列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存有諸多民刑事訴訟,惟此僅係伊依法行使權利之所為,尚難憑以推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甲○○於103年2月11日經由買賣取得,已在其過世後由其子、配偶於112年1月31日分割繼承,其後復出售予他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係乙○○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購入均與伊無涉。又伊雖有投資○○公司並持有該公司過半數之股份,惟此屬伊正常之投資行為,該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及貸款所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作為工廠使用,亦為正常商業行為。相對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公司之登記資料,尚無從據以釋明伊有何以借名登記方式隱匿財產之情。況伊於基準日前仍持續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初估約達3億1,210萬1,178元,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反觀相對人已將其名下百億資產陸續脫產致其婚後財產僅餘0元。相對人既未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最高
法院於基準日以192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其已向原法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家事擴張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8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及○○公司之
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22、26至27頁、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卷第34至36頁),僅能認該等不動產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事實,尚難憑以釋明該等不動產係由相對人借名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有脫產、藏匿情事。次查,兩造相互間有多項訴訟之事實,業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70頁),固可見兩造關係已然交惡,且就財產之訟爭甚烈。惟觀相對人於其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既已自陳抗告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尚未包含相對人所主張前開由抗告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抗告人欲以訴訟向相對人及兩造子女取回之不動產、股票)價值初估已達3億1,210萬1,1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相對人復未釋明該等婚後財產其後已經抗告人脫產、藏匿或為其他處分,堪信抗告人仍具相當經濟信用、資力,難認已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1億元債務,依此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遽謂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抗告人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進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致無法扣得抗告人於該公司之現金股利乙情,係其經原審准予對抗告人假扣押後,於假扣押執行期間所生爭議,非可反以之作為判斷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否之有效論據。則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原審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編號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名稱 1 103年2月11日 甲○○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建物 2 106年6月8日 ○○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3 107年9月10日 乙○○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