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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請求,因相對人有惡意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11-12頁),抗告人執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股票及存款(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1、260號);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兩造依系爭調解合意離婚,相對人願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清償其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然相對人尚未履行完畢,假扣押原因亦未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合意離婚,相對人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願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款本息債務後,塗銷該抵押權;而相對人之清償方法,係同意由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將前已假扣押之相對人股票轉交律師保管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由律師將該股票變賣用以清償抵押債務,如法院不同意協助解交股票,則相對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予抗告人或同意抗告人逕聲請強制執行,以其中51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倘抵押債務超過510萬元,抗告人得繼續強制執行至抵押債務清償完畢,清償完畢後,抗告人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

又查,抗告人已就股票強制執行並取得價款510萬元,刻正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待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能向第一銀行確認抵押債務數額並持該510萬元清償,如超過510萬元,抗告人得繼續強制執行至清償完畢為止,但同意撤回對於相對人部分存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之執行筆錄)。

因此,抗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對於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存在,且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足認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第528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