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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古涵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自111年12月25日起分居迄今。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伊反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刊登廣告欲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該不動產市價,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脫產,致伊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

訟,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反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其市價逾1,000萬元,抗告人名下則無財產,以此概算而主張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半數約為500萬元,惟僅請求100萬元,復於113年5月8日追加聲請准許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有索引卡查詢、戶籍謄本、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591售屋網網頁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家事反請求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1、9至32、65至8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

㈡次查,相對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在000年0月間委託仲介人

員於591售屋網刊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訊息,有網頁資料可憑(原法院卷第25至32頁)。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見原法院卷第79至82頁),其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抗告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