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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因無法忍受抗告人之暴力行為及言語恫嚇,擬向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伊於112年10月底登錄與抗告人共用之平板電腦時,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得知抗告人欲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甚至計畫製作假擔保債權以減少其婚後財產等情,抗告人顯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98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伊與父親、姊妹和房屋仲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其違法取得,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應無證據能力;況伊已事先告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無脫產之情事。相對人既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代釋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因無法忍受抗告人之暴力行為及言語恫嚇,擬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次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與其父親、姊妹、房屋仲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7、141、169至170、195頁),其復已釋明抗告人有意與其離婚,並欲藉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或就該房地增加債務以減少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而將有脫產行為;前開對話紀錄縱係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取得者,惟衡以其內容涉及抗告人即將脫產之情事,經權衡相對人發現證據之難易、兩造權利因此受侵害之程度,應認相對人仍得以該等對話紀錄供作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使用,抗告人徒以前開對話紀錄係相對人非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告知相對人欲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惟依其所提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告知時間在與仲介聯繫處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後;另觀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亦旨在要求相對人清空系爭房地內之個人物品,均無從佐認其無脫產意圖。抗告人前開所為已具體呈現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將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98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債權數額10分之1即129萬8,500元之擔保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