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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幼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銘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伊之負債大於資產,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陳報之財產除婚前取得之不動產外,雖僅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1,606元之存款、股票、保險、車輛,惟隱匿其於民國110年10月間出售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2,930萬元獲利,款項亦不知去向。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稱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然伊婚後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婚後財產則有系爭房屋出售獲利2,930萬元,伊得對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房屋繳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匯款單據及於系爭事件所提歷次書狀為證(原審卷第79至98頁,本院卷第25至747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係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書狀所提書狀之財產表格未列入系爭房屋於110年出售獲利(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為據,然該財產表格僅涉及於系爭事件中,系爭房屋售出所得應否計入相對人婚後財產,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所生爭執(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本院卷第257、665頁),要難憑相對人未列入系爭事件繫屬前2年該筆售屋所得,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說明,仍不能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