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許文麗相 對 人 林材松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訴請離婚,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下稱甲案),至少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106萬餘元。抗告人自起訴後即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甲案以書狀自陳基準日尚有房地、股票、存款計1596萬餘元,另曾出售大陸房地得款2866萬餘元,惟婚後開銷逾6000萬元,婚後財產為0元,無財產可分配予伊等語,顯見其無意給付。另伊執行假扣押時抗告人已無股票可供執行,足見抗告人有浪費、隱匿財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又伊無收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原有積蓄、娘家或相對人給予,伊因此主張基準日婚後財產為0元,惟此為本案有無理由問題,非可逕認伊惡意減少財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已各請求離婚、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抗告人曾於甲案自陳基準日尚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價值2200萬元、尚存1700萬元房屋貸款,股票約700萬元、存款396萬1081元、私人借貸債務250萬元,另曾於105年間曾出售大陸房地得款2866萬6264元,合計抗告人婚後財產至少有4212萬7345元;伊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甲案言詞辯論筆錄、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下稱甲案書狀,原審卷第53至73頁),且有原審調閱之甲案影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非無釋明。至於抗告人於甲案書狀所陳該大陸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且出售所得已花用殆盡,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等情,均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至於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於甲案書狀自陳於基準日僅有中和房地價值2200萬元,惟有1700萬元貸款,另有股票現值約700萬元、存款396萬1081元,及負債250萬元,合計僅1346萬餘元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依抗告人所陳其既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已釋明之債權。又抗告人於基準日尚有上述高額價值股票,惟相對人於113年2月假扣押執行時已無股票可供執行,有相對人所提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聲明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徵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舉。又抗告人於甲案書狀陳明其婚後財產應為0元,且其與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中拒絕支付相對人有關任何費用(原審卷第33至51頁),顯示其無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另其自稱婚後無收入、均仰賴原有積蓄等(本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之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釋
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200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