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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翠玲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與關係人黃翠萍均為被繼承人黃萬福(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抗告人執黃萬福於110年12月12日所立之內容為將渠遺產交付予抗告人繼承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2年10月18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抗告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裁定許可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4萬6,200元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萬福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桃園市與花蓮縣之不動產以及銀行存款,已足夠支付相對人之特留分,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云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黃萬福之繼承人,黃萬福所

為將渠遺產交付予抗告人繼承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屬黃萬福遺產之系爭房地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8、10頁),有家事起訴暨聲請聲請調查證據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影印卷第17至25、37至51、65至73、87頁),係本於其為黃萬福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系爭房地,對抗告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又本案訴訟現仍由原法院審理迄今,自非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則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⒉抗告人雖辯稱黃萬福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桃園市

與花蓮縣之不動產以及銀行存款,已足夠支付相對人之特留分,不會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云云。然此係屬本案訴訟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所應審酌範疇,抗告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

爭房地,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最近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原法院卷第

9、10頁)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本案訴訟卷第69、73頁),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2,618萬4,798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4萬6,200元〔計算式:26,184,798元×5%×5年=6,54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654萬6,200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54萬6,200元後,得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房地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每坪單價(新臺幣) 權利範圍 面積 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房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近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約每坪508,000元 全部 74㎡×0.3025=22.385坪 508,000元/坪×22.385坪=11,371,580元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約每坪492,500元 全部 99.43㎡×0.3025=30.0776坪(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 492,500元/坪×30.0776坪=14,813,218元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30 1,847㎡ 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共為26,184,798元(計算式:11,371,580元+14,813,218元=26,184,79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