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敏鈺
陳敏銓相 對 人 黃敏富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黃秋林因相信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陳紫薰所述,誤認抗告人為其親生子女,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款、勞保退休金等遺產全數遺贈予抗告人。嗣黃秋林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明知其等非黃秋林親生子女,卻持系爭遺囑向伊訛稱為黃秋林親生子女,要求分配遺產,並訴請伊及其他繼承人移轉及交付遺贈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在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伊已於同年9月23日將辦理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物品交付予陳紫薰委請之代書,於同年10月23日辦畢上開登記。詎伊於同月4日收受兩造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始悉兩造並無手足關係,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調解,並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非屬財產雄厚之人,隨時有脫產可能,且於伊112年10月27日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隨時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詐欺,黃秋林自始即知伊等之身世,DNA鑑定是採伊等與相對人的DNA,並非伊等與黃秋林的DNA,不足為憑。伊等發現系爭遺囑時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係為履行黃秋林於系爭遺囑之遺贈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係討論特留分問題,與本件遺贈之法律關係無涉。又遺贈不以有親子關係為必要,相對人並無誤認事實而遭詐欺之可能。縱認本件有詐欺情事,亦僅立遺囑人黃秋林有撤銷權,且系爭遺囑作成已逾10年,亦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因誤信抗告人與黃秋林有親子關係而與抗告人
達成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調解,並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抗告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下稱抗告人書狀)、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相對人與陳紫薰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申請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函及所附DNA鑑定委託送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其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系爭調解,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負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正當,則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發現與黃秋林並
非親子而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且其等非屬財產雄厚之人,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等情,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抗告人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52、73至79頁)。審酌系爭遺囑確實載有抗告人為黃秋林與陳紫薰所生之子相關內容,而抗告人書狀亦陳稱黃秋林因與抗告人有親子關係而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等財產遺贈予伊等,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包含相對人在內之黃秋林法定繼承人移轉財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因而同意依系爭遺囑與抗告人成立系爭遺囑,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惟系爭遺囑所載黃秋林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因上開DNA鑑定結果已有疑義,而抗告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其於調解事件書狀亦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語(同上卷第29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復表明確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等情,已足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 陳敏鈺、陳敏銓各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陳敏鈺、陳敏銓各 2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