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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逸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菁怡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伊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强制執行,嗣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並執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完畢,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全分割遺產事件之債權,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雖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旋以和解有無效事由,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續行訴訟,迄未終結,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准予撤銷,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之例示,以杜爭議(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本案訴訟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與受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為保全分割遺產事件之請求,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32萬5,0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下稱執全8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兩造及楊逸健間分割遺產事件,雖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不能認為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況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以未委任蔡健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主張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調查後認蔡健雅律師確無合法代理權,和解筆錄係屬無效,裁定應繼續審判,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該案卷可佐。則抗告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情事變更之要件。又抗告人雖撤回逾20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强制執行聲請,有執全83號卷附執行筆錄足參,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為632萬5,007元,而抗告人已受償之債權額為190萬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有執全83號卷附執行命令足參,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並未因全部受償而消滅。從而,原裁定認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