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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周珮英相 對 人 周致維追加相對人 周至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相對人周至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0九年度家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倘聲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後死亡,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及所生聲請債權人法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並受羈束,故債務人於聲請債權人死亡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時,對該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債權人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或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及相關法律權利義務,於聲請人周守閩(為兩造之父,業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民國110年2月12日亡)死亡後,及於其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周致維、周至善(下分稱稱姓名),並由其等共同繼受周守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僅列周致維為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原裁定未查,亦僅對周致維部分裁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向本院具狀追加周至善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3頁),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追加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假扣押事件或裁定,准聲請人周守閩(聲請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致維為其監護人)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1萬6,6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周守閩對伊起訴請求之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一審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下稱二審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於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後,多次催告周致維提供帳戶予伊清償,未獲置理,伊先於113年4月9日以周致維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50萬元本息共60萬7,790元(提存書號碼:原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55號,下稱855號提存書),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清償提存150萬元本息共184萬3,443元(提存書號碼:原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下稱1751號提存書),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請求業因清償而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以為周致維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未依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內容,對周守閩全體繼承人履行給付150萬元本息之義務,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始得認為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周守閩前以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於105年1月13日將其郵

局帳戶150萬元款項匯出清償抗告人自己向第三人之借款,以及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保管其郵局帳戶代支付其生活費期間,擅自提領51萬6,646元,致其受有201萬6,646元損害,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周守閩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201萬6,6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司執字第14947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在案;又查,周守閩於本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周致維、周至善承受訴訟,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結果,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16、17頁,本院卷第29-57頁、59-6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全卷及系爭假扣押事件卷核查無誤。

㈡再查,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閩全

體繼承人之金錢給付內容,計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751號提存書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時,抗告人應給付本息為184萬3,443元【即本金15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34萬3,443元〈計算式:1500000×(4+212/366)×5%=34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就上開債務,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84萬3,443元,有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周至善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周至善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抗告人提存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已就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債務以1751號提存書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本息全額提存清償,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情,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