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陳競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