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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陳又嘉相 對 人 彭麒元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兩造間有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原法院。伊依法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後,兩度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及第三人,增加高額負債,且將系爭房地委託出售,顯有脫產行為,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8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退休多年無收入,在外租屋,貸款乃為還債。伊原欲出租系爭房地貼補生活費及貸款利息,惟遭相對人阻撓,遂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惟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委託出售,僅應否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實體問題,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有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於原法院,伊於基準日僅有存款1萬餘元及無殘值之老舊車輛3部;抗告人則有市價約1910萬元之系爭房地、存款27萬餘元、保單價值7千餘元、股票75萬餘元,及銀行貸款1200萬元、應追加計算之貸款款項1200萬元,剩餘財產至少為2014萬餘元,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另案抗告人家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63至71、83至8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同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第三人,且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謄本及房仲公司網頁(原審卷第23至41頁)為憑,且為抗告人是認,足認抗告人已有處分高價房產之舉。又抗告人於另案家事陳報狀載伊除系爭房地外之積極財產僅104萬餘元,且負債1425萬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已釋明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無釋明。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80萬元或同額之保證書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秀山段一小段 869 61 全部建號 (同上段)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793 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0號 2層 總面積:78.30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