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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412)肆萬貳仟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高於原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股票代號:2412)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聲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改以中華電信股票為擔保物,經核中華電信成立於85年7月1日,迄今已近30年,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頁);又中華電信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2年6月14日之收盤價格為125.5元,此前1年(111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4日)收盤均價為118.36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為117.89元,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118.5元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票成交資訊足稽(本院卷第11至40頁),堪認中華電信股價常年穩定且波動不大,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慮及股票價格仍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情必會有所變動,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認以每股117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萬1453股(計算式:485萬元÷117元/股=41453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中華電信股票4萬2000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爰准由聲請人提供中華電信股票4萬2000股,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