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保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隆間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2號、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2號、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調解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陳紅戎所有,並同意協助辦理移轉手續。惟相對人近日以贈與稅為由拒絕配合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構成侵權之行為,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2號、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2號、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6號事件之所有調解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上訴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於112年9月1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2號),嗣因聲請人就調解內容有所爭執,聲請繼續審判(案列: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2號),復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6號),有各該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未行錄音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所有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