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彭子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蔚吟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3條亦有與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相類之指定管轄之規定,而此規定中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亦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非行政上之各級法院,且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經徵詢後之意見已為一致,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稽。因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管轄之事件,該規定中之直接上級法院,應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並非行政上之各級法院。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家事非訟事件在審判系統上,第一審為該法院之獨任法官,第二審為該法院之合議庭,第三審則為最高法院。故就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有指定管轄之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該第一審法院之合議庭。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第83號),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理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為基隆地院(獨任法官),該事件於審判系統上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該法院合議庭。因此,本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