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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蘇兆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蓓茹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生活困難,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租屋在外,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卷第7頁),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