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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劉又菁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不進行巢育誠之DNA親子鑑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劉又菁及家事法庭審判長陳麗芬、陳姑、翁儀齡、陳筱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劉又菁迴避,所舉其於本案不進行DNA鑑定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乃屬承審法官證據調查准駁或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依上說明,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審判長陳麗芬及法官翁儀齡、陳筱蓉迴避部分,並未敘明原因及事由,亦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查,上開3名法官並非本案承辦法官,雖曾承辦聲請人前另案向本院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案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惟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院卷第15-16頁),案件既經裁定終結,聲請人以上開3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陳姑」法官迴避部分,查本院無該姓名之法官,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