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祥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麗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松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3,01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萬5,010元(計算式:106萬2,000元+96萬3,010元=202萬5,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7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87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