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孫丁君律師陳冠中律師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被上訴人 力拓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被上訴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張敦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此有經濟部民國113年6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8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至12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完工,97年3月6日驗收,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億4,918萬1,814元,扣除遲延工期21日罰款6,209萬6,743元(逾期罰款原為7,545萬5835元,被上訴人以展延116日工期之管理費1,335萬9,092元相抵銷)、公共設置獎勵金33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3億8,675萬5,071元。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障礙事由,應展延工期144日,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6年12月7日,伊於同年11月29日完工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137日之罰款,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億8,675萬5,0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億9,205萬2,642元,嗣於114年10月8日當庭捨棄展延工期46日管理費529萬7,571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三第64頁〉,是本件二審請求金額減縮為3億8,675萬5,071元〈計算式:
3億9,205萬2,642元-529萬7,57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核定遲延完工137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逾期罰款4億9,225萬9,495元,上開罰款與伊未付工程款扣抵後,被上訴人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98年6月3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展延工期之情事及展延日數為實質判斷,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予工期。再者,第一審於101年6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非可歸責於伊之遲延,停止訴訟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訂工期780日,工程總價35億9,313萬5千元;兩造已於95年6月14日合意展延工期249日,復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70日,是本件工期合計為1,099日(計算式:780日+249日+70日),系爭工程核定應完工日為96年7月15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竣工,核定遲延完工137日,系爭工程已於97年3月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6億9,465萬6,658元,加計估驗保留款1億5,804萬7,23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33億1,150萬0,137元、上訴人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7,267萬9,151元、驗收不符扣罰款1,431萬3,519元、公共藝術品費502萬9,267元、公共設置獎勵金33萬元後,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4億4,885萬1,814元(計算式:
36億9,465萬6,658+1億5,804萬7,230元-33億1,150萬0,137元-7,267萬9,151元-1,431萬3,519元-502萬9,267元-3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420、422、43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64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第十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力拓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95年6月29日力總發字第916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5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953182683號函及會議記錄、簽到表、95年7月12日營授北字第0953182983號、97年2月5日營署北林字第0973180308號、同年月25日營授北字第0973180810號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南港展覽館統包商未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分析表、系爭工程特種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時程管控表、系爭仲裁判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364號〈下稱原審審建〉卷第18至43、45至71、110至112頁;原審99年建字第207號〈下稱原審〉卷一第62、66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3億8,675萬5,071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抗辯:系爭工程核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37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4億9,225萬9,495元,上開罰款與伊未付工程款折抵後,被上訴人並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合計144日等語。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西側景觀障礙物清除及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事由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6、
7款分別約定:「本工程除天災或事變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履約期限外,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㈣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指上訴人)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入履約期限或延長履約期限。」、「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足以影響本契約工程要徑者,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履約期限者,乙方應…向甲方申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核實展延工期/履約期限,…㈣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 ㈥其他非因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㈦甲方應提供予乙方之…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約定提供或採行。」(見原審審建卷第21頁背面、22頁正背面),是系爭工程倘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影響要徑作業之施工,或造成消防檢查、建築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96年1月25日審定之趲趕修正計畫(修訂版
,下稱趲趕計畫)排程,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原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4月25日,因公車彎部分工程位於工地西側,該部分受臺北市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施作捷運工程之影響,需待上訴人及東工處點交工地後,伊方得施工,力拓公司函請東工處於同年2月10日前遷運清理上開工地所堆置之鋼筋等雜物,辦理工地點交,東工處雖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5日辦理會勘,仍無法確認系爭工程西側建築線,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召集會議,確認此部分工程施工範圍之工地點交;又公車彎舊有人行道設施遷移工程應由捷運局協調處理,上訴人為此於同年6月1日、15日、7月5日、12日及31日接續舉辦5次公車彎施工範圍內之設施遷移會勘;復於同年8月9日開會確認公車彎寬度修正,發函要求東工處同意於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施作公車彎工程,並通知伊公車彎辦理變更設計後之配置情形,伊方可開始施作公車彎工程,及檢附修正設計後之圖說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備查,而伊於96年8月9日進場施作後,發現現場仍有數處舊有設備及地下管線未能遷移、排除,影響後續工程,乃於同年8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排除,並依上訴人指示排除障礙,而於同年9月16日完成公車彎工程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力拓公司96年1月23日力總發字第9950號、96年3月3日力總發字第10095號、同年8月9日力總發字第10810號、96年8月15日(96)力拓(港)工字第A353號函、96年9月13日(96)力拓(港)工字第A422號備忘錄、東工處96年1月31日土一字第96M00030號備忘錄、96年2月16日北市東土一字第09660003700號函、上訴人96年2月2日營署北字第0963180577號、96年6月8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2663號、96年6月25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2941號、96年7月16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248號、96年7月25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481號、96年8月9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728號、同日營授北字第0960041237號、同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846號、96年8月14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920號、同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938號、96年8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139號函、公車彎施工照片、趲趕計畫預定進度表等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33至141、149至178、180至226頁)。可徵因東工處遲未確認系爭工程西側建築線,致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西側予被上訴人,且該工地現場存在舊有設備,未能立即遷移、排除地下管線,及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辦理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等事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於96年4月25日前完成公車彎工程,而上開事由均非被上訴人可得控制,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復觀之營建署96年8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139號函記載:
「三、貴公司施作西側公車彎期間因有交通號誌、自來水管、路燈、共同管溝手孔及人行道等因素影響施工,本署已多次相請相關管線單位辦理會勘協調,貴公司亦全程配合與會,目前尚有交通號誌、自來水管等尚未配合遷移,本署正持續協調處理中,期能於公車彎完工期限內完成。四、有關西側公車彎施工期間因有管線影響部分施工,非可歸責貴公司(指力拓公司)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23日(96)靖展備字第757號工程備忘錄載明:四、本工程履約現況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部分:⒈西側公車彎工程:因配合各管線單位拆遷作業及變更設計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況上訴人自承:公車彎工程涉及其他單位之配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本院更一卷二第449頁),益徵公車彎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參以96年6月1日系爭工程西側公車彎施工範圍內之設施遷移
會勘會議記錄記載:「…本次會議決議事項;⒈請力拓公司提供本工程公車彎施工範圍內之路燈及號誌詳細位置圖及數量,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交通局研究辦理遷移後續事宜。⒉有關本工程西側建築線以內之景觀鋪面,請力拓公司依契約圖說施作,另由力拓公司施作公車彎部分(位於捷運高架橋下部分,…」(見原審審建卷第150、151頁),及營建署96年8月1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938號函載明:一、本工程西側公車彎原都審設計公車彎內側車道為3.5公寬尺(靠基地側),外側車道為5.5及4.5公尺寬(靠原人行道側)統包商並據以設計施工,後由0T營運單位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反應兩側均需雙車道方符未來營運之需求,經96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召開研商南港展覽館周邊相關交通事宜會議,業獲支持並經決議公車彎內側為6.5公尺(靠基地側),外側為5.5公尺以上(靠原人行道侧),分隔島為3.2公尺,原有人行道應配合外側車道尺寸及與經貿二路做區隔保留50公分寬度。二、經96年8月9日本署召開系爭工程西側公車彎之配置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檢討確認,本工程西側公車彎設大客車及小客車使用各二車道,靠基地側公車及接駁公車車道共寬6公尺,分隔島為利行人通行寬度修正為3.7公尺,靠路中心側小客車寬度5.5公尺,原人行道修改為65公分寬。三、因內側車道增設1線道佔用已施作完成之高壓磚鋪面必須配合拆除,故原設計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經概估需1,340萬餘元。四、本件係因應未來營運之需求辦理追加,…本案費用將由工程準備金支應。並請承商先行施工,統包商承諾於96年8月30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審建卷第179、18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始確認辦理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頁),而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增設1線車道,必須將原已施作完成之景觀工程高壓磚鋪面拆除,顯已影響景觀工程之完工甚明。又依趲趕計畫之預定進度表所載(見原審審建卷第226頁),景觀工程原預定完成日期為同年4月25日,於景觀工程完工後,應接續辦理消防及衛工之檢查、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行政作業,足見景觀工程若未完工,系爭工程即無法進行後續消防及衛工之檢查,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而公車彎工程位於工地西側,倘公車彎工程延期完工,勢必影響被上訴人能否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景觀工程及後續之消防檢查、衛工檢查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程序作業,堪認公車彎工程延期應屬會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此觀原審委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鑑定本件工程爭議所製作之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抗辯:公車彎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主體工程之一部,非屬系爭工程之要徑,不足以影響主體工程之進行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公車彎工程既屬會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要徑作業,且此部分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約定,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應展延工期,當屬可取。
⒌上訴人固辯稱:力拓公司已於96年7月27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
,且兩造就公車彎工程已約定另行議定辦理期程,不列計系爭工程之工期,故公車彎工程之工期與系爭工程之工期無關等語,並以力拓公司96年7月27日力總發字第10752號函提出竣工報告書及營建署96年8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13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8頁)。觀之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7月27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電力、電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及消防檢查、綠建築標張、建築使用許可等,始達完工標準,而被上訴人尚未達完工標準,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之營建署同年8月30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207號函),則上訴人於本件改稱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27日竣工,被上訴人嗣後施作之公車彎工程完工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云云,洵不足採。又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始確認辦理公車彎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係以變更設計前施作之工作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尚難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前之申報竣工行為,逕認公車彎變更工程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況依卷附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10日(96)靖展備字第727號備忘錄、營建署96年9月21日營署北字第0963184394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2、21頁),可知即便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0日表示被上訴人施作變更設計前之系爭工程已達建築法相關規定之竣工標準,上訴人仍須待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完成公車彎工程後,方請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辦理竣工備查等情,足徵公車彎工程遲延完工,確會影響系爭工程之竣工,應屬無疑。至營建署96年8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139號函固記載:公車彎工程部分將另行議定辦理期程,不列計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需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審建卷第23頁背面),上開函文既係由營建署單方出具,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此契約工期之變更,尚難徒憑上開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公車彎變更工程之工期不列入原工程契約工期範圍內。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公車彎變更工程於96年9月間已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因此在計算展延工期時,並未將公車彎變更工程計算進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8頁),顯見上訴人就公車彎變更工程,並未依上開函文所載另行與被上訴人商議辦理期程。再者,工期及報酬乃工程契約之要素,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應定明所需工期及所得報酬,尚無將某項工作之報酬訂在工程契約範圍內、而將其工期排除在工程契約範圍外之理。參以西側公車彎之變更設計已依法完成預算變更程序,此觀營建署第二次修正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記載「西側公車彎增設路燈及遷移費」25萬2,550元、「西側公車彎交通設施新增及遷移費」592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5頁),及97年2月29日議定之新增單價議定書與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新增單價)數量增減詳細表記載「西側公車彎變更工程」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7至223頁),足證兩造辦理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時,仍有意將此部分追加工程納入原契約範圍,並無將之自原契約工期排除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公車彎工程之工期與系爭工程之工期無關,公車彎工程完工與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附表編號1部分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尚不足取。
⒍查系爭工程核定應完工日為96年7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本應於此日之前完成系爭工程,卻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於同年9月16日始完成公車彎變更工程,是自同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合計63日)之公車彎工程施工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公車彎工程是否完工,已影響景觀工程及系爭工程之竣工與否,公車彎工程應屬施作系爭工程之要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西側景觀障礙物清除及公車彎變更設計部分,既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63日,此部分應准予展延工期。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障礙工期為96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此部分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然查,96年4月25日僅為趲趕計畫所定景觀工程之完工日期,並非系爭工程預定完工工期,故計算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期間、天數,應以核定應完工日(即96年7月15日)之次日同年月16日為始期,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同年4月25日起算展延工期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公車彎變更工程早於96年9月10日已施工完成,故此部分障礙工期不應計算至同年月16日等語,並以力拓公司同年月13日備忘錄記載:
本案西側公車彎新建工程配合多處外管線修改後,已於96.9.10趕工完成等語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22頁)。惟觀之力拓公司上開備忘錄之說明2.載明:公車彎範圍內尚有多項外單位工程未完成,詳如下:a.捷運墩柱旁陰井未設置完成(工信工程);b.外車道消防手孔箱體高程低於車道路面高程(自來水公司);c.公車彎車道路面標線工程(交通局);
d.公車彎標誌、號誌、路燈等工程(相關主管機關)等語;且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揚梅工務所96年9月14日楊梅(南港)字第0960914-1號備忘錄載明:外車道消防手孔箱調整部分,經96.9.14電話聯繫自來水公司同意自96.9.15進場調整;西側公車彎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負貴辦理;西側公車彎路燈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管理處)預定
96.9.16進場施工;有關西側公車彎後續收尾工作,請貴公司儘速完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3頁),足徵被上訴人施作之公車彎工程,須待其他施工單位完成介面工程後,方得進行最後收尾工作,而最後一項須配合工作係由北市路燈管理處於96年9月16日施工,堪認被上訴人得全部完成公車彎工程施作之日期最早應為96年9月16日,則上訴人抗辯至多得計算展延工期之末日為96年9月10日云云,亦不足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南西側土地交付遲延之展延工期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趲趕計畫預定進度,應於96年2月10日開始施作景觀工程,於96年4月25日前完工,然因南側土地與捷運局東工處所施作之捷運工程交界建築線尚未釐清,且施工區域仍有未清除之障礙物,另捷運局東工處地下連通道工作係位於系爭工程南西側土地,因該地下連通道施工遲延,捷運局東工處遲至96年7月31日方將該地下連通道頂版回填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送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將該試驗報告轉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可進場接續施作西南側之道路鋪設、消防通道、景觀工程及公共藝術等工項,至96年8月31日方完成景觀工程,於96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遲延達128日,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128日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與附表編號1之展延工期事由重複,發生時間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內,顯見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加計工期,自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行政作業程序展延工
期事由部分: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因發生履約爭議,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2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案,分別請求:⑴確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計算不包括向建管及相關業管單位申辦各項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特種建築物興建許可、候選綠建築證書、電力、電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及消防檢查、綠建築標章、建築使用許可等行政手續所需時間(調解案號:調0950854號);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83天(調解案號:調0950855),因上開2調解申請案之調解委員相同,申訴委員會將2案併案審理,並於96年4月14日作成調0950855號調解建議,建議內容為: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6年7月31日;㈡被上訴人應於96年8月1日送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特許(使用)執照;並應於該日容許外貿協會97年4月展覽之有關廠商入場裝修;㈢雙方應於96年8月8日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後3周(週)內完成相關瑕疵補正;㈣被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31日前獲得核發特許(使用)執照;㈤被上訴人應負責於96年11月25日前獲得綠建築標章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建議)。嗣上訴人拒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於97年1月間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19日曆天,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為:㈠系爭工程開挖地下連通道後,系爭工程「地上層」部分無法依原設計方式及順序施工,應展延132日曆天;㈡因C1區土地遲延交付,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停工,應展延159日曆天;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天災等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11日曆天;㈣行政程序所需之日數共117日曆天。嗣仲裁協會於98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展延70日曆天(不含免計工期之節假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判斷理由記載:㈠程序部分:⒈本件爭議應有強制仲裁之適用;⒉有關「行政程序爭議」業經被上訴人向申訴委員會合法提出申請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審酌作成建議,亦屬上訴人拒絕之範圍,是於被上訴人提出強制仲裁聲請後,行政程序117日部分應屬仲裁庭之審理範圍;㈡實體部分:⒈C1區土地159天之遲延交付,兩造已經趲趕合意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行要求展延;⒉因Cl地區土地交付遲延所生工序混亂,被上訴人得展延70天;⒊國定假期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本不計入工期之計算,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此為工期展延之請求;⒋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關於其所謂於得請求行政程序期間展延之理由,是其117天展延之請求,應屬無據等情,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建議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98年5月4日(九十八)仲業字第980935號函及附件之仲裁辯論意旨㈡書、系爭仲裁事件98年4月13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審建卷第54至7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409至41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95、399、419至430、483至489頁;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9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系爭調解建議記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6年7月31
日,於完工後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辦理申請、核發特許使用執照、獲得綠建築標章等行政程序等語,可知申訴委員會係建議兩造於系爭工程實體部分完工後,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辦理行政作業程序,合計117日。查系爭工程為特種建築物,故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體部分完工後,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許可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702號函、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147、148頁)。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780日曆天之計算包含向建管及相關業管單位申辦特種建築物興建許可、候選綠建築證書、消防審查及檢查、綠建築標章、建築物使用許可等行政手續所需時間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實體部分完工後申請特種建築物使用許可前,需先取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檢驗合格及相關升降機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竣工查驗核可函、竣工圖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此參營建署96年7月11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166號函及上開處理原則即明(見原審卷三第9、27頁背面);又系爭工程申請綠建築標章時,原應提出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之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第10條,及同卷第65頁之中華建築中心審核文件表格),因系爭工程乃特種建築物,尚無使用執照,故係以竣工核准函代之。綜上各情,可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體部分完工後,後續須進行之行政作業程序應包括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核發竣工核准函、竣工圖審核、特種建築物完工備查、綠建築標章、消防設備審查等,甚為灼然。
⒋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時稱:系爭調解
建議肯認上訴人於竣工後,應合理給與伊辦理申請各項證照之行政程序期間至少為115日(按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更正為117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430頁),此部分應加入展延工期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68頁之仲裁聲請書);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供稱: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請求展延行政程序工期共117日,是依系爭調解建議所載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建議辦理事項去聲請仲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0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66、67頁),足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聲請時,已主張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共117日)之行政作業非可歸責於其,此部分應准予展延工期之情,嗣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未舉體舉證關於得請求行政程序期間展延之理由,其117天展延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自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均同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行政作業程序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有關「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部分應已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即附表編號3之9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編號4、5、6及編號7之「96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96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院以下僅就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9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竣工核准函延誤,及附表編號7之96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消防設備審查延誤部分,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
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伊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展延工期事由,乃系爭工程施作時實際發生之應展延事由,而96年4月14日作成之系爭調解建議僅係申訴委員會預估系爭工程將來之行政作業時間,是附表編號3至7部分並非系爭調解之標的,嗣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因強制仲裁範圍侷限於申訴委員會調解時爭議之事項,故附表編號3至7部分均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遮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780日工期有包含行政程序的期間,大約為3、4個月,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後來為了趲趕工程,趲趕計劃將原訂3、4個月行政程序工期壓縮成1日,這不合理,因此伊向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所請求之行政程序展延117日,是依系爭調解建議之內容提出,具體項目是空的,並未做任何主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67、68頁),並以趲趕計劃之分區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96、297記載消防及衛工檢查、使用執照申請之工期均為1工作日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8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事後提出之趲趕計劃將原約定之3、4個月行政作業工期壓縮成1日,造成新核定之工期未包含行政作業程序時間,遂先後向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及提起本件訴訟。復參以被上訴人向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調0950854號)時,係請求確認「向建管及相關業管單位申辦各項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特種建築物興建許可、候選綠建築證書、電力、電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及消防檢查、綠建築標章、建築使用許可等行政手續所需時間」均不列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計算,已如前述,顯已將系爭工程實體部分完工後所需進行之行政作業程序均列入聲請調解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載明:⑴「行政程序爭議」應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提出申請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審酌作成建議,亦屬上訴人拒絕之範圍,是於被上訴人提出強制仲裁聲請後,行政程序117日部分應屬仲裁庭之審理範圍;⑵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此展延之聲請,需以曾經上訴人核准者為限,被上訴人既承認行政程序處理之時間係包含於780天之工期内,自須舉證證明行政程序之進行有何不合理之遲延,且該遲廷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方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就上述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既從未具體舉證,僅空言主張應給予行政程序之工期云云,故仲裁協會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行政程序而應展延工期之部分,應屬無據等語(原審審建卷第68、70頁背面)。綜上,足認有關「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之行政作業程序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業經仲裁協會認定屬系爭仲裁之審理範圍,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因自己事由,未於仲裁程序善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致遭不利判斷確定,即謂其不受既判力拘束。況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3至7之行政作業應展延期間為96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行政程序期間117日(9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兩者高度重疊而難以切割,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已受判斷敗訴確定,其於本件主張附表編號3至7之展延工期事由與系爭調解建議不同,不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遮斷云云,尚非可採。
⒍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9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竣工核准函延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月27日發文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事宜,預計7日完成竣工核准函,監造建築師亦於同年8 月10日發函確認系爭工程已達「建築法之竣工」,然經伊一再發函催促後,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21日以營署北字第0963184394號函請求國貿局備查,嗣經濟部於同年月29日以經貿字第0960261480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已達建築法竣工標準,上述遲延已影響後續綠建築標章申辦、特種建築物使用備查、消防設備檢查等程序,故應展延此部分工期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曾於96年8月9日辦理屬於景觀工程之公車彎部分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至同年9月16日始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同年9月16日以前,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實體部分,自不得請求核發竣工核准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核發竣工核准函延誤,應予展延工期云云,即屬無據。
⒎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96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消防設
備審查延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排定於96年11月22日辦理營運時期煙控模擬測試,然因使用單位外貿協會未配合分組啟動設備,致消防局評定為安全檢查缺失,嗣經相關單位補正後,方於同年月29日再次檢查獲准通過,此部分遲延7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觀之卷附96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消防局記載:「現場1樓、4樓A區展區煙控模擬,未依消防署審核『煙控性能評估報告書』補氣口派員開啟及人員編組完成,煙控避難性能無法測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9、261頁之附件37、38),可知消防局人員於96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查驗時,發生因受檢方無人開啟補氣口,且未完成消防自衛編組,致未能通過消防審查情事。參以消防局100年11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038431600號函已說明:「有關本局消防安全查驗(審查)紀錄表記載『未依消防署審核煙控性能評估報告書補氣口員開啟及人員編組完成』部分,竣工後應由營運使用單位負責派員開啟補氣口及辦理消防自衛編組演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3頁之附件43);又系爭工程為特種建築物,無須申請使用執照,各項行政作業之申請,包括通過建築物之竣工查驗工作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等,均以「竣工核准函」代替,故消防局上開函文所稱「竣工後應由營運使用單位負責派員開啟補氣口及辦理消防自衛編組演練」,所稱竣工與否,應以上訴人所發 「竣工核准函」為準,而尚與系爭工程是否交付定作人無涉。準此,消防局人員於96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查驗時,應由營運使用單位(管理權人)負責派員開啟補氣口及辦理消防自衛編組演練,此營運使用單位(管理權人)應指國貿局及外貿協會(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使用單位),而非施工廠商被上訴人,故於上述未辦理派員及消防自衛編組演練之責,不應歸咎於被上訴人,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38至4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展延96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因消防設備審查延誤之工期4日部分,應屬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准予展延工期67日部分(計
算式:西側景觀障礙物清除及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影響63日+消防設備審查延誤4日),此部分施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其等情,當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指被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上訴人)損失,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見原審審建卷第36頁)。本件系爭工程雖核定遲延完工137日,然系爭工程既應展延工期67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應以70日(計算式:137-67)計算,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數額為2億5,151萬9,450元(計算式:
原契約總價35億9,313萬5千元×1/1000×70日)。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因業主/甲方因素展延施工工期之管理費用,乙方得請求不超過按契約價金總額2.5%除以原訂工期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天數之管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3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以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展延工期天數之管理費,與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1頁背面),而本院已認定系爭工程應准予展延工期67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展延67日工期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為771萬6,027元(計算式:35億9,313萬5千元×2.5%÷780日×6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罰款2億5,151萬9,450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2億4,380萬3,423元(計算式:2億5,151萬9,450元-771萬6,027元)。據此,經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後,被上訴人應可領取工程款2億0,504萬8,391元(計算式:4億4,885萬1,814元-2億4,380萬3,423元)。
五、有關遲延利息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第24條第1項分別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保固4年」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3頁背面至25、34頁背面、35頁),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3月6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提出之統包商辦理履約時程大事記記載:系爭工程已於101年3月6日保固期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6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付款期限已於97年3月6日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於101年6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1
09年1月8日續行,此段裁定停止期間(共7年250日)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遲延,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不應由伊負擔此部分遲延利息,且力拓公司人員於投標前行賄評選委員,嚴重擾亂政府採購秩序,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⒈查訴外人力拓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銓慶於92年7月間為得標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審委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千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於9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最終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押標金5千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押標金債權)為由,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於101年6月11日以系爭押標金債權為公法上債權,該債權是否成立,應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為定,而公法上之債權並非民事訴訟審判權之範圍,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原審於109年1月8日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工程會之0990045號訴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行政訴訟歷審判決、原審停止訴訟裁定及109年1月8日民事庭通知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96背面、309至314、320至321頁;原審卷四第163頁;本院更一卷二第381至3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給付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遲延利息乃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就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該遲延之債務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行政處分,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押標金債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因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及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成立,尚非本件民事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因而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見原審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係因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抵銷抗辯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應予撤銷確定,則上訴人拒絕給付在先,又以自始不存在之系爭押標金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致原審訴訟程序長期停止,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具有歸責事由,應就被上訴人長期未獲清償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⒊至力拓公司實質負責人郭銓慶固有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審
委員之行賄不法行為,然原審裁定停止訴訟,係因上訴人以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主張抵銷所致,已如前述,是力拓公司人員之違法行為與原審裁定停止訴訟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裁定停止訴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依誠信原則,伊無庸負擔停止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或依與有過失原則,酌減遲延利息數額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0,504萬8,391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事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至19頁):
項次 工期展延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應 展延工期期間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1 西側景觀障礙物清除及公車彎工程變更設計 96/4/25至96/9/16 (共144日) 應展延工期96/7/16至96/9/16。 2 南西側土地交付遲延 96/4/25至96/8/31 (共128日) 鑑定報告認不影響要徑 3 竣工核准函延誤 96/7/27至96/9/29 (共64日) 應展延工期96/9/17至96/9/29。 4 竣工圖審核延誤 96/10/5至96/10/25(共21日) 應展延工期96/10/5至96/11/20。 5 特種建築物完工備查延誤 96/11/5至96/11/20 (共15日) 6 綠建築標章延誤 96/8/20至96/10/1 (共42日) 應展延工期96/9/17至96/9/29、96/10/6至96/10/9、96/10/26至96/10/31、96/11/9至96/11/22。 7 消防設備審查延誤 96/8/24至96/10/2扣除合理審查時間10天(共28日)。及96/11/22至96/11/29 (共7日) 應展延工期96/11/22至9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