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敬賢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上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6日由曾正宗變更為林敬賢,此有自115年1月16日生效之內政部115年1月8日台內人字第1150320818號令附卷可稽,茲據林敬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