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章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何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6萬0,436元及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51頁、本院卷一第1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萬2,96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萬2,04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鶯歌廠房新建工程」(含建築、機電、消防三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380萬9,524元(未稅)。伊於109年10月27日完工,及於109年12月19日完成使用執照申報,並於110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逾期完工,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伊第16期交屋驗收款772萬元;又伊於施工過程中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應追加金額102萬2,041元,亦未獲給付,合計共874萬2,041元(計算式:772萬元+102萬2,041元=874萬2,04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誤載為項,下同)、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4萬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追加之金額為79萬7,460元,且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9日,上訴人卻遲於110年11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程序,已遲誤350日曆天,伊依序以逾期違約金3,377萬5,000元債權、減少報酬8,888萬1,579元債權與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萬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76至277頁、卷二第12至13、296頁)㈠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
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之60個日曆天內完成開工申報勘驗,並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日起算,於410個日曆天內完成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程序(60個日曆天內)(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374、39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3頁)。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㈣台電380V外接電源工程不在系爭合約附件標單(下稱系爭標單)項目文字內。
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外接電源施工(見原審卷二第51至143頁)。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外接電源施工,因
高壓電需要經過隔壁訴外人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宏洲公司要求台電公司簽立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台電公司及兩造均不願簽立,嗣於110年5月20日上訴人簽立並出具切結書給宏洲公司,台電公司之外接電源工程始開始進行。並於110年7月2日完成外接電源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2日辦理初驗,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已
完成所有項目改善(驗收通過)並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99、281頁)。
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款共計1億8,5
28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得第16期工程款77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99、281、322頁)。
㈨系爭標單所載「建築工程」項次「一、假設工程-2.施工安全
圍籬」之實作數量為71.55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03、347頁)。
㈩系爭標單所載「建築工程」項次「一、假設工程-4.基地臨時
圍籬用走道,遮簷等」應追減工程款2萬7,7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51頁,上訴人不再主張原證4所稱0元)。
追加工項「四、裝修工程」之「4-1 8.正面入口一樓之造型
鋼構、玻璃雨庇加大」原數量為21.89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43.26平方公尺;「4-1 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原數量為24.6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27.9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03頁)。
追加工項「八、消防追加工程-⒈風機緊急電源配置至排煙機
」之追加工程款為1萬2,180元,上訴人不再請求「⒎發電機電機技師簽證費」(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55頁)。
上訴人有收到被證12之函文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卷二第283頁)。
設置工務所費用100萬元應列入追減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4萬2,04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追加之金額為84萬9,157元: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金額分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7、355、380、381頁),上訴人僅就原判決認定「一、假設工程」之「2.施工安全圍籬」應扣減15萬3,807元部分,提起上訴,對其他認定應追加減金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80頁、附表欄位A、B),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認定關於「四、裝修工程」之「4-1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追加7,577元部分,主張追加金額為6,069元,及就「五、門窗工程」應追加部分認有4元之差距,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一、假設工程」之「2.施工安全圍籬」部分: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12月22日修正
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既為主管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會所制定,其契約規範自合於一般工程慣例,可見「一式」計價項目仍有追加及追減工程款之適用,並非不問實際施作細項及數量為何,均應依原契約金額結算工程款。又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2.施工安全圍籬」工項係以「式」為單位
,備註欄記載「周長:285m」,施作長度雖為71.55公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標單內所載該工項全部工程款27萬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建議變更為160.88公尺,故該工項工程款應追減15萬3,807元等語。經查,系爭標單所載「一、假設工程-2.施工安全圍籬」係以一式計價,並備註其周長為285m(見原審卷二第359頁),可見兩造於估算決定本工項契約金額時,係以施工圍籬周長285公尺為計算基礎,遍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該工項於結算時不予追加減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至127頁),而施工圍籬本可依長度計價,其性質與比率增減亦非無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依實際施作長度71.55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與被上訴人自承已同意變更周長為160.88公尺之比例結算工程款,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假設工程之「2.施工安全圍籬」結算後追減15萬3,807元【計算式:277,000×(160.88-71.55)÷160.88=15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予採認,是上訴人所主張應追加之工程款就此部分應再扣減15萬3,807元。
⒉關於「四、裝修工程之4-1 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部分:
⑴兩造對於「4-1 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原數量為24.66平方
公尺,變更後數量為27.95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該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20元,被上訴人則抗
辯單價應為1,839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單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觀諸上訴人110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及被上訴人111年1月5日函文所附追加減估價單(下稱系爭追加減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均未記載「4-1 9.左側一樓之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加大」之單價,足見兩造並未對本工項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單價為1,839元,係以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中「4-1 ⒏正面入口一樓造型鋼構+玻璃雨庇」中有關「造型鋼構、玻璃雨庇」之單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並非該工項之單價,尚不足採。考量兩造並不爭執「左側一樓造型鋼構+玻璃雨庇」工項之原合約金額為5萬6,800元,原數量為24.66平方公尺,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堪認該工項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03元(計算式:56,800÷2
4.66=2,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既未就該工項追加工程款之單價另為約定,應認該工項面積加大部分之單價,亦應以每平方公尺2,303元計算為適當。從而,關於裝修工程「4-1 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77元【計算式:2,303×(27.95-24.66)=7,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況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
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又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乃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是抵銷抗辯在一定之要件下,對於當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就該將發生既判力之事項,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未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受拘束,不得就該事項再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開判決要旨,原判決就該工程款金額為抵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追加金額為6,069元,尚不足採。
⒊關於「五、門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次之追加金額為38萬8,786元一情,有系爭追加減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是此部分之追加金額為38萬8,786元,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38萬8,790元有4元之差距,另兩造均不爭執此項次工程款應追減40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405頁),是此部分工程款原應追減1萬6,214元(計算式:38萬8,786-40萬5,000=﹣1萬6,214),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減縮聲明,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同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仍應依原判決認定之1萬6,210元為計算。
⒋據上,兩造就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應追加84萬9,157元部分(
詳附表欄位A),上訴人主張「一、假設工程」之「2.施工安全圍籬」部分不應再扣減15萬3,807元部分(詳附表欄位B)、被上訴人主張「四、裝修工程」之「4-1 9.左側一樓之玻璃加大 」追加金額應為6,069元,均不足採。另就「五、門窗工程」部分,原判決認定應追減之1萬6,210元,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就此部分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工程之追加金額仍應為84萬9,157元(詳附表欄位D)。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
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6萬9,1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㈠依下列工程付款項目表完成比例付款:…項次16、請款內容『交屋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比例『4%』…含稅金額『7,720,000』」,第4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依圖面施作,如因甲方要求有增減數量、追加工項或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時,應於交付交屋驗收款項當期辦理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已完成所有項目改善(驗收通過)並交付被上訴人,則第16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款共計1億8,528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得第16期工程款772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㈧),又系爭工程尚應追加金額84萬9,157元,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辦理追加帳,並就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第16期工程款772萬元及追加金額84萬9,157元,共計856萬9,1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抗辯以對上訴人之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3,377萬5,000元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完成全部工程,實際施工期間長達760日,逾原約定工期410日達350日,伊得以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3,377萬5,000元(計算式:1億9,300萬元×0.5‰×350=3,377萬5,000)債權,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
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之60個日曆天內完成開工申報勘驗,並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日起算,於410個日曆天內完成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程序(60個日曆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倘未計算追加工程及其他應延展之日數下,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9日。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卷附108鶯建字第59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鶯使字第65號使用執照分別載明「竣工勘驗於109年10月27日申報勘驗」及「竣工日期109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卷一第139頁),足認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7日已完工,並無逾越109年12月9日之完工期限。又證人即本件設計兼監造人呂漢崗建築師於本院證稱:109年10月27日的竣工日是使用執照上所寫,是宜佳公司自己記載說在109年10月27日完工,幾乎工項都已經完成,但還有為了土壤暫放在農牧用地上的部分,所以時間有拖到晚一點,還有其他一些小的細項,例如哪個地方粉刷不平、哪個地方有瑕疵、外面無障礙有裂縫,有一些小項目,不是完全都已經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益徵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7日已完工。被上訴人雖另稱:
楊長廣於完成工作後,即會將完工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工作群組中供檢視,斯時尚有「盤體結線、2F鋰基地坪、客梯地坪大理石、1F車道截水溝粉底」(109年11月9日完成)、「B1電梯基坑清潔粉刷、2F鋰基、RF地坪切割、1F沃土、防水閘門、車道打毛、怪手進場」(109年11月10日完成)、「2F鋰基、弱電拉線、透水磚收尾、雨水缺改、種草皮、扶手安裝、出土」(109年11月11日完成)、「消防設備試運轉、2F鋰基、雨遮、開挖出工」(109年11月13日完成)、「車道粉刷打底、2F鋰基、開挖出土」(109年11月14日完成)、「新光車道養護、出土」(109年11月15日完成)、「出土、捲簾、防水閘門、格栅蓋」(109年11月16至27日完成)、「外馬路AC、IF鋰基」(109年12月12日完成)、「1〜3F鋰基、1F補洞、2F填縫、3F粗磨、使照缺改」(109年12月16日完成)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97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長廣係於兩造工作群組上傳上開各工項照片並建立相簿,而以當日或該期間之日期加上各工項名稱,作為所建相簿名稱,被上訴人逕指相簿名稱開頭之日期為各該工項完成日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開對話紀錄亦夾雜載有「新北市水利局承辦看現場」、「消防會勘」、「使照現場會勘、新北市工務局承辦會勘現場」、「臺北市無障礙委員現場勘驗」等通知,並有「使用執照查驗不符規定的部分請盡速處理」、「好,現場缺失已處理中,預計下周一完成圖說及缺失單上面之內容」、「辛苦了!距使用執照更近了,加油!」等訊息,足認楊長廣建立相簿時,系爭工程已進入申請使用執照階段,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上訴人則係針對缺失部分進行改善,是被上訴人指稱各該工項於斯時尚未完成,顯不足採。另係爭工程完工時,雖仍有土壤暫放在農牧用地上或有瑕疵裂縫等問題,然此亦核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0月27日完工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
1款約定,上訴人本應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共計16項之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及監造人驗收通過及簽章核可,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是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及監造人驗收通過之日,方屬兩造於系爭合約内所約定之「實際完工日」,上訴人遲於110年11月24日始完成本件工程及驗收程序,已遲誤達350日等語。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依下列工程付款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完成比例付款:13、電機工程完成…16、交屋驗收(包括使用執照取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施工完成比例取得建築師簽章核可,並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送請款單,…」、第10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第三條所訂各階段工程實際完成後,應由乙方檢附請款單通知甲方並報請甲方指派之建築師辦理階段驗收。甲方或甲方指派之建築師應於五目内會同前往驗收,俟驗收合格後,甲方應依第三條第㈡款規定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7、19、23頁),核均屬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請款或付款之項目、比例、金額及流程所為之約定。觀諸系爭項目表第1項「簽約金」、第15項「使用執照申報」、第16項「交屋驗收(包含使用執照取得)」,其餘第2至14項均係就系爭工程各細項工程之完成為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對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有關完工期限約定「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算之60個日曆天內完成開工申報勘驗,並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日起算,於410個日曆天內完成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程序(60個日曆天內)」中,簽約起算60日內「完成開工申報勘驗」即為系爭項目表之第2項「開工申報勘驗完成」,最末「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即為系爭項目表之第15項「使用執照申報」,則中間「自開工申報勘驗完成之日起算,於410個日曆天內完成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顯係指於410日內完成系爭項目表第2至14項各細項工程,另佐以上揭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概念之說明,堪認系爭項目表第16項「交屋驗收(包含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與否,並非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通過日即110年11月24日始屬完工,已遲誤350日,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有關系爭工程中「動力電源380V高壓接電
工程」施作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之工作範圍,均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内容,否則被上訴人及監造人即無法在未完成「動力電源380V高壓接電工程」建置之情況下就相關動力電源工程進行驗收,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6日始完成380V高壓電接電工程,顯已逾越完工期限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楊長廣於本院證稱:機電
工程有關380V部分,上訴人是負責箱體內,外管線是台電公司做的,上訴人只是代辦,即拿業主的使用執照號碼及用印,向台電公司申請,上訴人只是去辦這些程序,機電工程是完工了,但台電公司的外電拖很久,上訴人還是用臨時電,也是有告知業主要驗收,業主有來驗收,剛開始是不同意驗收,因為沒有380V的正式電,但最後還是同意用臨時電驗收,正式電那不是上訴人要做的,是台電公司要做的,台電出問題不能責怪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當時驗收完也沒有要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涂博倫於本院亦證稱:380V工程有分為内線、外線,内線是由上訴人施作,外線是由台電公司施作,因為台電公司部分要申請,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申請,申請的部分上訴人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又證人呂漢崗證稱:要向台電申請高壓電之事項,原則上是由承攬人申請,一般如果有包括機電部分,都是營造業承包人申請,機電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做總驗收,但被上訴人因為台電公司380V外接電源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暫不驗收,直到380V的電進來了才願意進行驗收,機電工程已經完工,都已經做好在等待接高壓電,伊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到使用執照領到就結束了,是被上訴人告訴伊,就是有電的問題卡在台電公司,如果可以用臨時電驗收,被上訴人也答應,伊沒有意見,當然也要上訴人保證將來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8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關動力電源380V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箱體內即內線部分,上訴人依工程慣例應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由台電公司施作外管線部分,此自兩造所不爭執台電380V外接電源工程不在系爭合約附件標單項目文字內一情(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明。況外接高壓電之運輸及配送顯非身為營造業者之上訴人所能掌控,是有關台電公司380V外接電源工程部分,僅提出申請一事屬上訴人之應辦事項,至施作部分尚非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内容,此施作部分之遲延非可歸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箱體或內線部分有如期完工,其驗收本得以380V之臨時電充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以臨時電驗收等情,業經證人楊長廣、呂漢崗證述如上,則被上訴人辯稱:380V外接電源工程亦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内容,未完成前無法就相關動力電源工程進行驗收,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6日始完成380V高壓電接電工程,已逾期完工云云,顯不足採。
⑵證人呂漢崗雖另證稱:動力電源380V高壓接電工程及向台電
公司申請接電、配合接電工程的施工是屬於上訴人應配合要做好,屬於高壓電部分,當然高壓電要進來,有一些設備要動作的,那個才是真正的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惟其亦證稱:整個項目包含消防、機電、高壓電都在裡面,但簽約當晚被上訴人董事長有無講說統包,伊記得不是很清楚,董事長沒有提及工程内容,只是一個概括,就是有這些項目在系爭工程裡面,要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董事長應該有這個想法,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而在380V高壓接電工程完成前,原則上是可以去驗收機電工程的項目,做完就可以驗收,但有沒有辦法找到臨時電380V,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是證人呂漢崗僅因被上訴人董事長於簽約當晚概括提及要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裡之事項,方稱380V高壓接電工程屬上訴人應配合要做好,並非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另證人楊長廣亦已證稱被上訴人最後還是同意用380V臨時電驗收如上,是證人呂漢崗上開另證稱部分,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外接電源施工,因高壓電需要經過隔壁宏洲公司,宏洲公司要求台電公司簽立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台電公司及兩造均不願簽立,嗣於110年5月20日由上訴人簽立並出具切結書給宏洲公司,台電公司之外接電源工程方開始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該情固堪認定,然就台電公司380V外接電源工程部分,僅提出申請一事屬上訴人之應辦事項,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6日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外接電源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㈤),至施作部分非屬上訴人之工程内容,是此施作部分之遲延顯非可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逾越工期,亦不足採。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工程之竣工後
,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人辦理驗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後,楊長廣始於110年7月5日透過LINE群組稱願配合於110年7月12日辦理驗收,竣工日期即109年10月27日至實際完工日即110年11月24日間之期間日數均應計入為逾期日數等語。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概念,系爭項目表第16項「交屋驗收(包含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與否,並非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依據,均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做總驗收,但被上訴人因台電公司380V外接電源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暫不驗收,直到380V的電進來了才願意進行驗收等情,亦經證人呂漢崗證述如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申報竣工後遲延通知驗收、竣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日數均應計入逾期日數之抗辯,均不足採。
⒌據上,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7日即完工,早於系爭合約約定
之期限109年12月9日,本件並無逾期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上訴人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377萬5,000元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減少報酬8,888萬1,579元,得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依上揭規定主張:上訴人逾約定期限350日始完工,伊依整體施工之日數計算減少報酬之比例,酌予減少本件承攬報酬共計8,888萬1,579元 (計算式:1億9,300萬×350/760=8,888萬1,579),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然上訴人並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形,業如前述,即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該規定抗辯本件應減少報酬8,888萬1,579元,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6萬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