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萬9,157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6萬9,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53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53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