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吉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清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偵聿律師被 上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下列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萬5023元(含違約金1242萬元及另行發包損害139萬0823元)本息,嗣減縮僅請求違約金1242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5
0、155至156頁),減縮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所舉展延工期事由影響工程要徑,及其未依兩造簽立之結構工程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下分稱系爭結構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期,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等情(本院卷一第9
2、99、19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係補充在原審已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吉邑建設桃園東門段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及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以總價7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結構、裝修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進行二次工程及交屋。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8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經定期催告仍未完成,伊以109年8月10日新竹光華街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090810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109年8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合計逾期完工34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0.5計罰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約定,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42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回請求另行發包損害部分,下不贅述)。雖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二「原審判斷」欄其中項次壹、一、25-1,項次壹、四、A31-1,項次壹、四、B1-1,及項次壹、五、20-1部分,應再扣減43萬8207元;另被上訴人除附表三「原審判斷」欄所載未完成工項外,尚有項次2、4至8、11至13亦未完成,應再扣減40萬7882元;而附表四「原審判斷」欄其中項次壹、四、12至15,項次壹、
四、37,項次壹、五、49、53至57、59,項次壹、六、62及63部分,均屬原約定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應再扣減39萬5180元。伊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其反訴請求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7月24日竣工,雖於109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委託之吳文進建築師於108年9月2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變更設計至108年10月21日核准期間,以及建照變更設計核准後,於108年12月27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至109年1月3日抽查通過期間,伊均無可歸責事由,應展延工期。另上訴人交付施工圖說之避雷針規格,已經停產,於109年3月申請建照圖說避雷針規格變更,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4月9日准予備查期間,亦應展延工期,伊並未遲延完工。縱有遲延完工,僅裝修工程有遲延情事,應依系爭裝修契約總價計罰逾期違約金,另伊於108年7月24日申報竣工後,僅兩造合意減項之二次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又系爭工程除兩造合意減項之二次工程外,伊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6696萬元,尚積欠附表二「原審判斷」欄所示工程款138萬1537元,扣除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附表三「原審判斷」欄所示工程款33萬8310元後,尚積欠104萬3227元。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次指示辦理追加工程,另積欠如附表四「原審判斷」欄所示追加工程款97萬6814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6條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004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上訴,下不贅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31萬5800元,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04萬3227元、追加工程款97萬6814元為抵銷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4241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1242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72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附件之付款比例表項次3至項次18為結構工程,項次19至項次25、項次27「二次工程完成」為裝修及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之施工順序須先取得使用執照,再完成二次工程,才進行交屋;然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三項次1-2至3之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1090810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比例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77、105至1
09、303頁),復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9、280、468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5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關於建照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8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逾期完工合計345日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於108年7月24日業已竣工,雖於109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但係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始申請建照變更設計,迄至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21日核准期間,顯無可歸責事由,應展延工期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然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及桃園市申辦竣工併案辦理簡化變更設計報備項目表(本院卷二第55頁),可知施作過程如涉及依法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應完成變更設計,方得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不爭執申請變更設計義務人為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3頁),是倘變更設計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工期。
⑵依桃園市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加註內容欄
備註事項記載:「1.地下貳層面積計算筆誤更正、機房位置更動…2.地下壹層面積計算式筆誤更正,機房位置更動…3.防空避難室面積筆誤更正…4.壹層平面調整…5.屋突壹層面積調整原24.72㎡變更為21.78㎡,減少2.94㎡。6.總樓地板面積…7.容積率…8.總工程造價…9.甲梯貳-屋突壹層管道間取消。10.壹層B戶不銹鋼捲門取消,更改為大門及窗戶。11.立面格柵位置變更。12.本案依106年8月10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90232號函文建照執照案件初審缺失相關事項辦理更正結構計算書內容如下:13.地下層高度不符:已更正。14.樓層車位重,地震力計算,碰撞距離計算式,結構變位等數據請顯示:已補充更正。15.原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103年11月26號發布技術規則版本,變更為105年6月7日技術規格版本。…」(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吳文進在本院證稱:其中第1至4項是原始設計圖筆誤而辦理更正,第5項是因系爭工程屋突壹層面積變動,造成樓地板面積及建物外觀變更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第6至8項是因第5項而連帶變動,第9項是因現場未施作而變更設計,第10、11項是現場施作位置變動而辦理變更,第12至15項是因原設計圖書面作業疏漏或主管機關補充而辦理,因屋突壹層面積不計入容積率,但會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減少,除屋突壹層面積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外,其餘備註事項本來是要利用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一併辦理簡易報備即可,但因屋突壹層面積變更而連帶辦理,至於屋突壹層面積變更是因現場施作完畢,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才辦理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必須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至於其他更正報備,只須在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更正報備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5至31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通知吳文進、上訴人關於屋突壹樓樓梯甲梯空間(即管道間)與圖面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時,附帶委請吳文進就其自主檢查6項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245頁),以及桃園市申辦竣工併案辦理簡化變更設計報備項目表(本院卷二第55頁),足徵上開建照變更設計備註事項所載僅有屋突壹樓梯廳管道間空間取消及面積變更,必須申請變更設計,其餘僅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簡易報備更正已足。
⑶上訴人主張上開屋突壹樓管道間取消及面積變更,係因被上
訴人未按圖施作,導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據證人吳文進在本院證述: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發現設計圖與現場落差導致需變更設計,上訴人亦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更改圖面等情,伊是接獲被上訴人108年7月22日通知後,才知道要辦理變更設計,如被上訴人有按圖施作,並不會發生建照變更設計備註事項第5項屋突壹樓面積減少、第9項屋突壹樓管道間取消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明清在本院亦證述:伊一週至少到系爭工地3、4次,但在現場只看施工項目及進度,並未核對施工圖,直到被上訴人發文通知伊與吳文進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伊才發現被上訴人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417頁)。參照系爭工程屋突壹樓施工圖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前者有標示管道間、梯廳,後者則無(本院卷二第329、372頁),顯係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施作導致屋突壹樓面積變動而須變更設計。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故其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所為倒果為因之抗辯,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指示施作所致,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抗辯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核准之變更設計期間,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2.關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建照變更設計後,於108年12月27日始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故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月3日抽查通過期間,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展延工期云云。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已申請新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嗣因原屋突壹樓梯廳取消,消防安全設備配合刪除探測器、揚聲器、緊急照明登各1具,其餘均與原核准圖說相同,而於108年11月15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經依變更設計之圖說進行會勘及抽查,於109年1月13日核准在案,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3日函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變更設計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5至301頁)。然屋突壹樓梯廳管道間取消而面積變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取。
3.關於避雷針規格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部分⑴被上訴人再抗辯因上訴人避雷針設計規格,已經停產,於109
年3月申請建照圖說避雷針規格變更,桃園市政府於109年4月9日准予備查,應展延工期等語,已提出桃園市政府核准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71頁)。又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避雷針設計圖確實記載使用TA型號,而該型號生產商課雷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間業已公告生產新型S型放電式避雷針,取代舊型TA型放電式避雷針等情,有避雷針設計圖說及該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通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51、339至345、493、521頁),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核准報備函及桃園市申辦竣工併案辦理簡化變更設計報備項目,可知避雷針規格變更,須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此項變更設計前,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
⑵雖證人吳文進在本院證述:伊在設計圖說是記載使用避雷針
型號TA型,因有多個建案都使用此型號,伊並不知道TA型號停產,被上訴人承攬報價時,應會自行查詢設計圖說記載之避雷針規格在市場上是否有販售才能報價,或施工期間找不到同一型號或相同規格之避雷針,亦可告知,但被上訴人一直到申請使用執照前,才請伊辦理避雷針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11、314頁)。然上訴人係委託吳文進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吳文進在設計之初,當應自行查訪評估設計所採避雷針規格,市場上是否尚得採購。況吳文進亦證述:避雷針只是單純的設備,與結構工程、裝修工程無關,會在屋突貳樓外面磁磚等裝修完畢後,才會將避雷針安裝在屋突貳樓上方,並非系爭工程結構完成即須安裝,只要在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前安裝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312、313頁),足徵被上訴人僅負有按圖施作,在系爭工程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前採購安裝避雷針已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表,其中避雷針單價僅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451頁),價格非鉅,吳文進亦證述此乃常見設備,被上訴人顯無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先在市場訪價進行報價之需,故吳文進將避雷針設計疏失,歸咎於被上訴人未訪價所致,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請避雷針變更設計期間即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展延工期40日,為有理由。又此部分變更設計未涉及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增加,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取。
4.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應於108年8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加計上述展延工期40日,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8年10月9日。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6日核發,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1、285至289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工程,才進行交屋,雖兩造已於109年5月25日合意辦理減項二次工程,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未完成附表三項次1-2至3工項,且自109年5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未果等情(原審卷一第91至93、153頁,本院卷二第93、94頁),足認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具有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1090810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自屬可取。
5.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展延完工期限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終止,共計逾期306日。上訴人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200萬元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106頁),雖系爭結構、裝修契約第12條均約定:「本工程如乙方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零點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結構、裝修契約之工程款總價、工程期限及施工內容並不相同(原審卷一第17、19、49、51頁),可見兩份契約第12條所指「全部工程總價」係指各自契約之工程總價而言,而非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既係逾越系爭裝修契約之完工期限,自應以該契約工程總價3096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雖被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係公司法人,具有一定專業及經濟能力,應係盱衡己身之履約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於自由意識,協商約定違約事由及違約金條款,自應受拘束,況每日千分之0.5計罰基準並未逾工程業界之契約標準,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無可取。基上,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73萬6880元(計算式:30,960,000×0.5/1000×306=4,736,88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二「原審判斷」欄所示工程款138萬1537元,扣除其未完成附表三「原審判斷」欄所示工項之工程款33萬8310元,上訴人尚積欠104萬3227元,以及未給付附表四「原審判斷」欄所示追加工程款97萬6814元等情,提出原工程契約結算總表、追加減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7至249、612至615頁);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及金額表、收尾工程款項支出明細表置辯(原審卷一第513至531頁)。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會勘,並在現場依兩造所提上開附表進行現場數量核對,並針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室內、外尺寸量測、拍照等,再綜合兩造提供之資料、現場會勘結果及部分工項現場已無跡可循,在兩造說詞不一情形下,由鑑定人依建築常規判斷,於112年3月25日提出鑑定報告,嗣再就兩造爭執部分函請補充鑑定,亦經該公會於112年8月25日函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1至57、149至15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二項次壹、一、25-1,項次壹、四、A31-1,項次壹、四、B1-1,及項次壹、五、20-1部分云云。然除項次壹、一、25-1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三項次1-2、2、3,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逾期完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已見前述,自有部分點工及打石工等未施作,復經兩造同意按鑑定結果扣減9萬2525元外(本院卷二第95頁),其餘項次均屬被上訴人瑕疵修補範疇,因上訴人未合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此部分請求扣減均無理由(理由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載)。又原審將附表二項次拾、二「貳、水電消防工程代墊款-1,594,638元」誤載為「-1,050,000元」,經兩造同意更正(本院卷一第468、469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未付工程款應為73萬25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3.兩造在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為附表三「原審判斷」欄所載項次1-2、2、3,合計33萬8310元(本院卷二第99、100頁)。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追復爭執附表三項次2、4至8、11至13部分工項,並主張應再扣減40萬7882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33至135、
157、158頁),惟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載)。雖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報酬,是扣除附表三未完成工項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萬4200元(計算式:732,510-338,310=394,200),應屬可採。
4.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因實際需要變更設計時雙方同意依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為準,倘變更設計核准圖說與合約圖說比較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以本契約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須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另訂協議辦理。」(原審卷一第19、51頁),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指示追加工程,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雖辯以附表四其中項次壹、四、12至15,項次壹、四、37,項次壹、五、49、53至57、59,項次壹、六、62及63部分均係原約定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應再扣減39萬5180元云云,均無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判斷」欄所載)。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四追加工程款97萬6814元,應屬可採。
5.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6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1014元(計算式:394,200+976,814=1,371,014),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約定請求,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共通證據,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經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473萬688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反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所餘逾期違約金336萬5866元(計算式:4,736,880-1,371,014=3,365,86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2條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萬5866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原審卷一第1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6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4萬3227元、追加工程款97萬68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項次 內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斷金額 本院判斷金額 壹 本訴部分 一 逾期違約金 12,420,000 1,315,800 4,736,880 二 另行發包價差損害 0 0 0 小計(項次壹) 12,420,000 1,315,800 4,736,880 貳 反訴部分 一 原契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 1,043,227 1,043,227 732,510 二 追加工程款 976,814 976,814 976,814 小計(項次貳) 2,020,041 2,020,041 1,371,014 合計(項次壹-項次貳) - - 704,241 3,365,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