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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潔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貫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本訴主張: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民國94年間,因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有違約情形,遂另尋承接該工程之營造商。伊經由訴外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告知後,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宇宙公司於94年11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由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補貼伊工程款,嗣系爭工程中鐵件工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逢公司)及水電工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公司)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命伊給付飛逢公司新臺幣(下同)135萬3,736元本息、欣記公司74萬9,099元本息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又兩造於上開訴訟提起後,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貫一(下稱蔡貫一)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205萬8,500元,然蔡貫一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求為命蔡貫一給付205萬8,50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反訴,則以:蔡貫一前訴請伊給付代墊工程款、不當得利388萬7,58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第1320號判決)認定94年10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二方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蔡貫一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僅因執行宇宙公司職務而代其墊付工程款,而駁回蔡貫一之訴、上訴確定,本件應為上開案件爭點效所及。是蔡貫一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立鴻公司敗訴之判決,立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貫一應給付立鴻公司20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反訴部分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貫一就本訴則以: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立鴻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宇宙公司,並非伊。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原邀宇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因該工程之主要負責施工廠商須有甲級營造執照,宇宙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執照,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宇宙公司商議後,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立鴻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與台大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然該工程實際係由宇宙公司施工,嗣宇宙公司與立鴻公司簽立系爭二方協議書,約定先以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補貼款支付協力廠商施工費用,不足款項由伊代墊,完工驗收後2年內,由立鴻公司給付結清,故兩造無契約關係,且應係伊得向立鴻公司請求代墊款項。又伊確實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吳鴻傑,用以支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共205萬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主張:伊依系爭二方協議書,為立鴻公司代墊5,810萬4,258元之工程款,扣除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補貼款2,487萬8,000元,及立鴻公司已返還伊之2,246萬9,519元,立鴻公司欠伊1,075萬6,739元之代墊款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二方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立鴻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蔡貫一之訴,蔡貫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棄。㈡立鴻公司應給付蔡貫一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立鴻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與台大、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約定:因系爭工程原承攬人永聯公司不履行契約,經台大同意由履約保證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洽請之立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永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由立鴻公司承擔,台大得向立鴻公司請求履約並應給付立鴻公司工程款;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間與宇宙公司及立鴻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立鴻公司以總價6,087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補貼立鴻公司之2,487萬8,000元於扣除台大代永聯公司墊款之87萬1,955元及永聯公司積欠台大之25萬3,333元後,分4期給付與立鴻公司指定之宇宙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宇宙公司;系爭工程中鐵件、水電工程部分分別由協力廠商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3日經台大完成驗收,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各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立鴻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命立鴻公司給付飛逢公司135萬3,736元本息、欣記公司74萬9,099元本息確定,嗣飛逢公司及欣記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立鴻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㈠、㈥),且有系爭契約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系爭三方協議書(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第40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見第40號卷第27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立鴻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9頁),堪信為真實。

四、立鴻公司本訴主張兩造間於100年間口頭約定,蔡貫一給付工程款205萬8,500元予飛逢公司、欣記公司等語,蔡貫一反訴主張其已依系爭二方協議書為立鴻公司代墊工程款,立鴻公司尚欠1,075萬6,739元未返還伊等語,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㈠本訴部分

1.立鴻公司主張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飛逢公司、欣記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46號事件)審理期間或訴訟終結後,口頭約定由蔡貫一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205萬8,500元云云,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113號事件)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觀之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這筆工程款和你什麼關係?證人(即蔡貫一):該案兩個廠商就是原來承包商永聯營造的承包商,當時一個是承作水電,一個是承作鐵件工程,由於這兩項工程牽涉比較廣,台大要求繼續與該兩廠商簽約,後來發現該兩廠商已經領了工程款而未施作,造成雙方的糾紛。當時徵得原告(即立鴻公司)原負責人吳鴻傑同意,由原告的票支付後,我再開個人的支票付給原告」(下稱系爭另案證述,見第40號卷第89、91頁),可知與蔡貫一協議之對象係吳鴻傑,然第46號事件中,立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慧,嗣變更為楊逢賢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第40號卷第29頁),可知斯時吳鴻傑已非立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代表立鴻公司與蔡貫一達成由蔡貫一支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款項之合意。

2.且蔡貫一辯稱系爭另案證述,係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就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有爭議,吳鴻傑為避免糾紛而延誤工期,提議先由其支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後,再由伊簽發系爭支票與吳鴻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合計205萬8,500元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至4支票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附表編號1支票雖因逾保存期限,故無保存傳票等相關資料,然確為蔡貫一所簽發並經兌現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堪認蔡貫一確曾於95、96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簽發系爭支票與吳鴻傑並經兌現,立鴻公司以吳鴻傑110年1月13日聲明書(見第40號卷第95頁)主張吳鴻傑未曾收受205萬8,500元支票云云,顯非可採。自不能以蔡貫一上開證述逕認其於100年間同意負擔立鴻公司對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之債務。

3.況蔡貫一於99至101年間另對立鴻公司提起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20號事件,下稱第1320號事件),請求立鴻公司返還蔡貫一為其支出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墊款,蔡貫一於該案中即主張立鴻公司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之工程款,其均清償完畢,系爭工程中有10項工程係由宇宙公司施作,其餘工程再找協力廠商施作,協力廠商之部分工程款已先由蔡貫一墊付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第132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蔡貫一訴訟代理人陳述、第32頁蔡貫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是蔡貫一既於第1320號事件中請求立鴻公司給付其代墊之工程款,豈有可能於同一時期第46號事件提起後,向立鴻公司承諾由其支付立鴻公司對飛逢公司、欣記公司205萬8,500元之工程款?是立鴻公司主張兩造於第46號事件提起後,口頭約定由蔡貫一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205萬8,500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此外,立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口頭約定,則其請求蔡貫一給付代墊工程款,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4.立鴻公司曾訴請宇宙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立鴻公司之訴駁回確定(見第40號卷第65至83頁),上開判決理由係以協力廠商應領之工程款係由宇宙公司支付,並非由立鴻公司支付,立鴻公司未於該案就其已支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工程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而駁回立鴻公司之請求。是本院之認定與該案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蔡貫一主張:伊為立鴻公司代墊5,810萬4,258元之工程款,

扣除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補貼款2,487萬8,000元、先前立鴻公司已返還之2,246萬9,519元,立鴻公司欠伊1,075萬6,739元之代墊款,伊於第1320號判決係請求系爭工程中之雜項費用388萬7,589元,本件係就上開代墊款扣除雜項費用後為一部請求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然立鴻公司抗辯蔡貫一對其並無代墊款債權,此爭點已受第1320號判決爭點效所及。查第1320號判決認:系爭二方協議書上關於立協議書人名義上記載:「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蔡貫一」、「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鴻傑」等語,並以蓋用上開名義人之印文,依形式觀之,僅係蔡貫一以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並無以自己為當事人而為簽署之意思。又系爭二方協議書上固載有:立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承攬分別交由蔡貫一及宇宙公司施作等語,然與系爭三方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由宇宙公司施作等語相互岐異,系爭二方協議書所載之簽署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較諸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署日期94年11月間某日為前,應認當事人有以嗣後之約定即系爭三方協議書取代先前系爭二方協議書之合意,復參酌蔡貫一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事件)審理時即自承系爭工程為宇宙公司向立鴻公司借牌施作等語,可認立鴻公司係為宇宙公司出名向台大承攬系爭工程,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立鴻公司與宇宙公司間,要與蔡貫一無涉,蔡貫一自不得以兩造間有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立鴻公司返還代墊之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8頁),且該判決未經蔡貫一上訴而確定。蔡貫一依系爭二方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既經第1320號判決駁回,且核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蔡貫一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且第1320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系爭二方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三方協議書(見第40號卷第19至25頁)相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3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可見向立鴻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宇宙公司,並非蔡貫一,蔡貫一自不得依系爭二方協議書請求立鴻公司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所示,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補貼款及提供定期存單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作為擔保之人均係宇宙公司,而蔡貫一於斯時仍為宇宙公司之負責人,則縱有支付各款項與協力廠商之情形,亦難認係蔡貫一支付。以故,蔡貫一依系爭二方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立鴻公司給付代墊款3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立鴻公司於本訴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蔡貫一給付20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蔡貫一於反訴依系爭二方協議書、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立鴻公司應給付蔡貫一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立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蔡貫一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立鴻公司及蔡貫一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蔡貫一於113年12月13日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蔡貫一遲於同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三),始主張宇宙公司不願請求立鴻公司返還代墊款,故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立鴻公司返還(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蔡貫一固陳稱上開主張係以系爭二方協議書為證據,伊於原審即以被證2提出該證據,故得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查蔡貫一既於原審提出系爭二方協議書,當無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此主張之情事,且第1320號判決業已認定係宇宙公司向立鴻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二方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立鴻公司及宇宙公司,蔡貫一既為該案當事人,當無不能知悉並據以主張之理。此外,蔡貫一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準備程序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主張。是其上開主張不在審理範圍。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兌現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 SSA0000000 95年12月13日 95年12月13日 吳鴻傑 30萬元 2 SSA0000000 96年1月5日 96年4月4日 吳鴻傑 60萬9,000元 3 SSA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4月4日 吳鴻傑 66萬9,500元 4 SSA0000000 96年10月2日 96年10月3日 吳鴻傑 48萬元 總計 205萬8,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