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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61至462、743、745頁),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星亞公司之上訴,並與明德公司成立和解,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0萬8026元本息(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復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398萬772元(本院卷第4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嗣上訴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41頁、第341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集合住宅興建土木建築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施作,並於110年9月30日與其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9000萬元(含稅),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間開始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且通知伊不再履行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未經伊同意,竟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下稱系爭工地),並委託明德公司吊掛搬離系爭工地內之鋼筋,因而發生吊臂倒塌之重大工安事故,致在場之星亞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死亡及已施作之A18連續壁等物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工程因此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因111年7、8月停工期間造成工程延宕2個月衍生之伊公司工程管理員工3人之薪資共16萬6000元;增加銀行融資利息25萬9316元;增加支出信託管理費5萬元;增加支出工地維護管理費包括:⒈工地主任薪資6萬元、⒉工地水電費6萬5403元、⒊針對起動吊掛部分之工地安全維護改善計畫書費用3萬1500元、⒋工地圍籬2萬6539元、⒌工地監視器螢幕2888元。㈡鋼筋遭不法搬離之金額244萬5745元。㈢A18連續壁損壞重新施作鋼筋費用16萬9981元、工資11萬4000元。㈣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必須增加混凝土澆置金額58萬94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與明德公司成立和解及撤回對星亞公司之上訴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萬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伊於111年6月18日票期支票存款不足跳票,因伊向星亞公司購買連續壁工程應使用之鋼筋材料,僅已依約給付30%訂金228萬6900元,星亞公司擔心拿不到其餘貨款,擅自於同年月21日雇工至系爭工地載回約10萬6300公斤未付款之鋼筋材料,雖系爭工地主任林本賢於下班時將工地大門關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仍擅自打開系爭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吊掛鋼筋,工地主任返回工地雖有阻止並告知相關危害,然其等不聽勸阻,致當晚6點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傷亡,自不可歸責伊。又伊仍於同年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澆置灌漿作業,同年月21日始因伊跳票後無力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停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接手後續工程,然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進行工程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809萬7375元,伊據此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雖曾交付伊工程款支票2張共計1676萬8050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706萬8050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票面金額970萬元),然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伊提示上開2張支票,伊認為上訴人係要代伊支付貨款予協力廠商,是上訴人向伊求償星亞公司將鋼筋載回之損失,難認有理。且上訴人請求之員工薪資、公司管銷費用、銀行利息支出、信託管理費等項目,為其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費用,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2至353頁):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向星亞公司採購鋼筋材料,已給付30

%價款228萬6900元作為訂金(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508頁)。

㈢星亞公司原負責人許勇星、明德公司負責人黃明德等人於111

年6月21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使用明德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將星亞公司前交付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尚未使用之鋼筋材料10萬6300公斤吊掛搬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勞檢處勒令立即停工改善(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1頁至第34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00879號存證信函

(下稱8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機具均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設置,並依實施施工進度進場,自行妥為保管,如有失竊、虛報或乙方保管不當影響品質時,乙方應盡速補足,乙方不得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訂購材料。」(原審卷第216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乙方工程階段完成比例付款,如附件之付款項目表。…」(原審卷第213頁),該合約附件之工程付款表約定:「整地完成、安全圍籬完成、工務所完成」付款5%、「連續壁單元施作完成」付款25%、「土方開挖完成」付款5%、「基礎大底灌漿完成」付款2.5%,後續地下3樓至地上14樓樓版RC灌漿完成,每層依序各付款2.5%…等(原審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並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價額,足見兩造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解為承攬契約,合先說明。

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乙方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又上開約定係屬工作完成前之期前解約情形,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03條之特別約定,係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契約之情形,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且定作人主張本條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指契約提前消滅所生損害而言,如定作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就已中斷工程繼續進行所增加之費用或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仍難以避免之損害等(參閱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37頁),可供解釋上開約定時參酌。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跳票,同年月20日後即有廠商不斷向被上訴人吵鬧,被上訴人部分員工害怕請假,於同年月21日開始停工,因被上訴人無力處理跳票事宜,僅能於同年月30日將全部工地全面停工等情(下稱系爭變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76頁至第578頁),符合上開約定所稱「發生重大變故而不能履行其合約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8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提前消滅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變故於111年6月21日停工後,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24日始經核准變更承造人,有變更建築執照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96頁),足認因系爭變故導致系爭工程停工之期間約二個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變故造成工程延宕2個月所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請求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2個月銀行融資利息25萬9316元、2

個月信託管理費5萬元、聘用原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本賢維護停工期間系爭工地之2個月薪資6萬元、停工期間系爭工地之2個月電費6萬5403元、安全圍籬2萬6539元及監視器螢幕2888元等款項(即附表編號1-2、1-3、1-4⑴、1-4⑵、1-4⑷、1-4⑸部分),並提出利息通知書、信託管理費收據、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電力公司111年8月及9月繳費通知單昵豪有限公司安全圍籬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469頁至第474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堪信屬實,核上開款項均屬停工期間上訴人因系爭變故增加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6萬4146元(計算式:25萬9316元+5萬元+6萬元+6萬5403元+2萬6539元+2888元)。

⑵至上訴人請求其工程管理人員(周逸萱、張秀雯、洪召安)

停工期間薪資16萬6000元(附表編號1-1),此部分屬上訴人原本即會支出之員工薪資,雖系爭變故致上開上訴人所屬人員須受增加辦理管理系爭工地停工期間事務,惟未見上訴人因此增加任何支出;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針對起重吊掛工地安全防護改善計畫書費用3萬1500元、A18連續壁損壞重作數量金額16萬9981元及工資11萬4000元等款項(附表編號1-4⑶、3-1、3-2),然此部分損害為系爭事故造成,非因系爭變故造成工期延宕所生,與系爭變故無關;又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增加混凝土澆製費用58萬9400元(附表編號4),僅提出竣盛工程有限公司-連續壁混凝土數量明細為據(原審卷第486頁),惟上開明細僅記載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施作連續壁而施用混凝土之數量,未就系爭變故增加部分予以說明,尚不足證明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因系爭變故增加之費用。則上開款項既難認與系爭變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表示不再履行契約且停工,違約

情形較重,故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伊全權使用,伊已取得到場鋼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到場之10萬6300公斤鋼筋遭星亞公司載走所受損害244萬5745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雖已向星亞公司購入上開10萬6300公斤鋼筋,然尚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該鋼筋並未附合成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成分,仍屬獨立動產,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以及置放於系爭工地之上開鋼筋材料應屬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發生第2項之情事,致甲方以書面通知解除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原審卷第289頁),然上訴人係以8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頁),送達當時上開鋼筋早已經星亞公司自系爭工地搬離,與上開約定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自無交付上開鋼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放任星亞公司至系爭工地載回上開鋼筋,為被上訴人與星亞公司間就上開鋼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糾葛,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批鋼筋並非上訴人所有,自無受有該批鋼筋遭載走之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星亞公司、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載走上開鋼筋,係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鋼筋價額損害244萬574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中旬已對外跳票80幾張,債台

高築,對系爭工地已無實際管理,放任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其內鋼筋,且未盡吊掛時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在吊掛過程發生起重機倒塌,砸毀系爭工地已施作工程,造成伊受有工地因吊車及吊臂傾倒遭破壞之財物與系爭工程延宕之損害,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工程師林本賢於原審證稱:伊有將系爭工地圍籬上鎖,係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人員擅自進入系爭工地,伊有告知危害及現場狀況,亦有阻止星亞公司,但星亞公司硬要調走鋼筋等語(原審卷第42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放任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入內吊取鋼筋之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且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工地使用卡式起重機從事吊運作業時,因超吊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所致,有新北市勞檢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292頁),足見系爭事故之肇因係明德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超吊所致,雖被上訴人跳票造成系爭變故,其未能阻止明德公司等人進入系爭工地與系爭事故間存在條件關聯,惟上開情事通常未必發生超吊致生事故之結果,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查新北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後,其檢查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及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有新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0頁),惟上開管理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免受職業災害及確保其安全健康,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及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工地安全防護改善計畫書、因連續壁損害重作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附表編號1-4⑶、3-1、3-2),均非上開規定之保護對象,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規定,指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程管理人員(周逸萱、張秀雯、洪召安)停工期間薪資16萬6000元(附表編號1-1)、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增加混凝土澆製費用58萬9400元(附表編號4)及鋼筋遭星亞公司載走所受損害269萬4020元(附表編號2)等損害云云,惟上開項目均難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費用,亦屬無據。㈢末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計46萬414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上訴人對此辯稱: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進行工程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809萬7375元,伊據此對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提供,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進料材料,均由甲方依契約核實給價。乙方到場之模版架料及棚場機具等依監造人(建築師)協議依合約單價表所載各項單價補償乙方之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進行工程結算,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兩造是否經監造人協議補償金額?該債權性質屬未定期限債權,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催告而屆清償期?均屬未明;且相較於同條第2項約定,足知上開約定係針對乙方未違約之情形賦予甲方終止權,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如前述,自無前開第1項約定之適用,參以被上訴人更已簽立工程承攬拋棄契約同意書,表示無條件解除契約並拋棄合約興建責任(原審卷第692頁),益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債權而具備抵銷適狀,其據此約定主張抵銷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單位:新台幣)(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原審卷第691頁、第743頁、第745頁)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1 停工期間工程管理員3人(周逸萱、張秀雯、洪召安)薪資 166,000元 原審卷頁22、466-468 1-2 停工期間銀行融資利息 259,316元 原審卷頁34-35、469-470 1-3 停工期間信託管理費 50,000元 原審卷頁36、471 1-4(1) 停工期間工地維護管理費-工地主任(林本賢)薪資 60,000元 原審卷頁37、472 1-4(2) 停工期間工地維護管理費-工地水電費 65,403元 原審卷頁38、473-474 1-4(3) 停工期間工地維護管理費-針對起重吊掛工地安全防護改善計畫書 31,500元 原審卷頁40、475-478 1-4(4) 停工期間工地維護管理費-工地圍籬 26,539元 原審卷頁41、479-480 1-4(5) 停工期間工地維護管理費-工地監視器螢幕 2,888元 原審卷頁39、481 2 鋼筋遭搬離之金額 2,445,745元 原審卷頁482-483 3-1 A18連續壁損壞重作數量金額 169,981元 原審卷頁484 3-2 連續壁重新施作工資 114,000元 原審卷頁43、485 4 停工期間因土石流失,增加之混凝土澆製費用(210.50公斤) 589,400元 原審卷頁486 總計 3,980,77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