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7年間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下構工程」及「上構工程」,伊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下構工程」,「上構工程」則由上訴人改交由訴外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8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14日「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會議(下稱110年5月14日會議)結算並承諾應給付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26萬9971元(含稅),惟上訴人嗣僅給付66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第1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萬997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未逐項提報,無從確認工程款數額。又伊與被上訴人、大將作營造公司間各別成立之承攬契約具契約聯立關係,須「上構工程」與「下構工程」均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有300餘項瑕疵,迄未修補改善,逾期未完工,不得請領工程款。縱得請領,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2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2350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8085萬712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8至210頁):㈠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17至36頁),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7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37至45頁),約定系爭工程區分為「下構工程」及「上構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下構工程」部分,「上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改交由大將作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並與大將作營造公司於106年10月5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大將作營造公司合約,原審卷250至266頁),被上訴人先施作「下構工程」完成,大將作營造公司再進廠施作「上構工程」。
㈡「下構工程」工作內容為:⒈汙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工程
之施工套圖、採購、安裝、調試、驗收及保固。⒉整體土木建築工程之申請、採購及施工,暨一般建築廠房之土木、建築工程、從地形測量、控制點製作、整地、基礎、假設工程至R.C.結構體高層FL-250完成。⒊整體鋼結構工程之採購及施工。
㈢「上構工程」工作內容為:⒈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工程
之施工套圖、採購、安裝、調試、驗收及保固。⒉整體土木建築工程之申請、採購及施工,暨一般建築廠房之土木、建築工程、從RC結構體高層FL-250至上構完成,另包含水溝、地坪、內部裝修等一系列土木建築工作。⒊整體消防工程之採購及施工。⒋公用系統之設備、配管、電力及儀控系統採購及施工。
㈣「下構工程」部分,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2月27日完成廠區
地下層部分之勘驗。系爭工程全部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審卷187至188頁)。
㈤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起開始驗收,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
畢且合格,由大將作營造公司於110年2月5日發函上訴人,檢附大將作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請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執還(原審卷189至198頁)。驗收證明書經上訴人填具手寫驗收意見「漏水列入保固改善缺失」用印執還被上訴人(原審卷47頁),保固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加註「依合約卅二條辦理」後提供上訴人(原審卷199頁)。
㈥上訴人副總林信偉、財務經理蔡岸龍、監察人翁哲民與被上
訴人董事長特助葉慶書等4人,於110年5月14日在上訴人台北辦公室進行「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⒈大將作工業:NTD$15,269,971(含稅)分3期支付款項(6、7、8月)。⒉大將作營造:
NTD$10,743,003(含稅)分3期支付款項(6、7、8月),惟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提出廠區臭味改善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款項於110/6/30日支付。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則付款日遞延至方案確認後當月底支付」(原審卷49頁)。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交付工程保固金1534萬6537元之本票(下稱保固本票),由蔡岸龍簽收(原審卷201頁)。上訴人嗣已給付被上訴人660萬元(原審卷157、158頁,本院卷163、165至166頁)。
㈦原證14「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所列缺失(原審卷284至
295頁),其中編號6、9、11、12、14、27、34、38屬被上訴人施作之「下構工程」部分,已於109年3月及10月間通過複驗。其餘項目屬大將作營造公司施作之「上構工程」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下構工程」部分,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9條「完工驗收報告」第5項約定:「本工程
驗收合格,且乙方(被上訴人,下同)依本合約第32條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由甲方(上訴人,下同)發給完工證明書,暨辦理工程款結算,收到乙方工程保固金後,核發剩餘工程尾款」;第31條「工程品質和檢查驗收」第9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按規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並發出竣工通知書,經雙方協商確認驗收時間,由甲方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雙方簽署完工驗收證書…」;第32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本工程保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原審卷30至31、33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點「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工程竣工驗收款:為合約工程總價之10%,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應及時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並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並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專案審價後,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以月結60天支付予乙方」;第6點約定:「有關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與雙方已簽訂之合約辦理」(原審卷38頁)。可知系爭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辦理工程結算、被上訴人出具保固金後,即應辦理核發工程尾款作業。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下構工程」部分,經桃園市
政府於107年2月27日完成廠區之地下層部分之勘驗完畢,業已完工,系爭工程全部則於10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起開始驗收,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並於110年5月14日會議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1526萬9971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保固本票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使用執照、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廠商票據簽收聯、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上訴人所製作108年11月7日、同年月14日兩造驗收之會議紀錄及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為證(原審卷47、49、187至188、199、201、
214、276、280、284至295頁)。核諸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填具手寫驗收意見「漏水列入保固改善缺失」並用印後執還被上訴人,其上清楚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9年12月31日」、「驗收扣款:0元」(原審卷47頁),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在工程保固切結書上「保固期限」欄「自驗收合格起算1年」後手寫加註「(土建工程5年,其餘2年)(依合約卅二條辦理)」等文字(原審卷199頁),兩造並在110年5月14日會議作成工程款之最終結算結果,約定上訴人分3期(6月、7月、8月)支付(原審卷49頁),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本票予上訴人簽收(原審卷201頁),益徵兩造應係基於「下構工程」部分已驗收合格之前提及共識,據以辦理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9項、第32條第2項所約定之驗收、結算、出具保固金等程序,並已約明核發工程尾款之期程,而進入保固階段之程序。是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及會議記錄之約定,至遲應於110年8月將工程尾款1526萬9971元給付被上訴人完畢,應堪認定。
⒊雖上訴人否認其製作、簽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
5月14日會議記錄、廠商票據簽收聯關於驗收、結算完成之實質內容真正,但未說明上開文書究竟有何虛偽不實記載之具體事由,亦未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2項約定(原審卷20、37頁),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未逐項提報,無從確認工程款數額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如是抗辯,迨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卻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且與兩造於110年5月14日會議已結算應付工程尾款數額之事實顯然相悖,不應採認。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未符品質尚未完工云云,惟上訴人於108年10、11月間所製作「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所列326項瑕疵(原審卷284至295頁),僅其中項目6、9、11、12、14、27、34、38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下構工程」範圍,且已於109年3月11日、10月14日、10月29日改善完成通過複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須改善廠區臭味方能請款云云,惟依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須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方能請領款項者為大將作營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10年1月8日、8月5日在電子郵件討論驗收事宜,可見尚未驗收合格云云,惟查110年1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附件是大將作葉特助提供截至目前大將作營造及大將作工業的驗收狀況,葉特助表示除第47項外均已改善複驗完成」,同年8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原規劃之付款時程如附件,請參閱…」、「大將作8/5 14:00來場討論驗收及驗收款事宜,請信偉、胡琦、明華一同與會。另請Eric準備大將作付款明細」,同年8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請提供工程款自開工至完工之付款明細」等語(原審卷83、85、87頁)。可知110年1月8日電子郵件所提及的複驗缺失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含大將作營造公司承攬之「上構工程」部分)一併討論,又第47項之缺失依前開「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所載,係指「A105-地面RC未清除」之「上構工程」施工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佐以110年8月以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關於請領工程尾款並核對付款明細等事項,益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下構工程」於110年8月間確已完成驗收合格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驗收合格,自不可取。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下構工程」部分
,並依序完成驗收程序、辦理工程結算、出具保固金等流程,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第1點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大將作營造公司間各別成立之承
攬契約具契約聯立關係,被上訴人應與大將作營造公司施作瑕疵及遲延完工同負其責等節,委無可採:
⒈按所謂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
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⒉經比對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大將作營造公司合約,可
見被上訴人及大將作營造公司確係各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據以分別施作廠區「下構」及「上構」部分,兩契約不僅於工程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等內容皆不相同,更無明文約定兩契約間具有結合、依存關係,或須與另一契約同其效力之情形,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或大將作營造公司須彼此同負相關違約責任之約定,參以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亦係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將作營造公司之工程尾款分別列計,款項金額及付款時程互異,並特別註明「…『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前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等文字,益徵兩契約之履約應無聯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大將作營造公司間所各別成立之承攬契約具契約聯立關係,被上訴人應與大將作營造公司施作瑕疵及遲延完工同負其責,在瑕疵補正前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云云,當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與系爭協議書
第3點第1項及第2項約定,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逾期違約賠償每日25萬元,系爭工程自105年10月1日開工日起算26個月應於107年12月1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迄108年3月5日完工,已逾期94日,其對被上訴人有2350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爰為抵銷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下構工程」部分,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順序陸續就地下層放樣、地下室基礎、地下2樓頂板、地下1樓頂板勘驗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107年2月27日完成廠區地下層全部勘驗,有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可稽(原審卷21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下構工程」部分已於107年2月27日完工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逕以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竣工日,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要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不含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延宕…」,可知被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己之遲延責任對上訴人負責,並未特別約定大將作營造公司所生之延宕亦視同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縱使大將作營造公司所承攬「上構工程」部分有所延宕,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2350萬元,並為抵銷,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有①採購之鋼材及施工品質不符合設
計規格書;②通氣管道未採用密封或系統方式有誤,致辦公室區域充滿臭氣;③主要門窗所使用鋁氣密窗之材料與設計圖所採塑鋼窗不符等瑕疵(本院卷344頁,下依序稱瑕疵①②③),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8085萬712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爰為抵銷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程序上固可認為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許其提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施作瑕疵,縱有瑕疵,亦爭執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修補,且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卷240至242頁),瑕疵①部分並未區分究係被上訴人或大將作營造公司各別承攬之「下構工程」或「上構工程」部分,無從遽認係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瑕疵②部分之鑑定結論僅係推測可能與通氣管道未採用密封或系統方式有誤,並非確定,且依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可知,廠區臭味之改善,乃屬大將作營造公司之承攬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要如前述;瑕疵③則屬大將作營造公司承攬之「上構工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又上訴人僅提出通知大將作營造公司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本院卷243至255頁),並自承無法提出另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之證據方法(本院卷345頁)。是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費用債權,並為抵銷,亦非可採。另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業已交付上訴人營運使用至今已4年,現狀與竣工當時已非相同,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瑕疵鑑定,難認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4點及110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第1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原審卷6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