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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8萬92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萬5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萬5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