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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449萬5884元本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桃園縣○○鄉○○村台000線00.0K處附近○○○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532元。㈡被上訴人應塗銷高雄銀行岡山分行存單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存單金額8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單)所為質權登記,並開立系爭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存單。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610萬9141元本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4519元,及塗銷系爭存單所為質權登記,並開立系爭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存單,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113年8月28日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38萬6743元本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中油公司返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及鋼軌樁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台境公司301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59萬7358元本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中油公司返還系爭場址內鋼板樁及鋼軌樁之日止,按日給付台境公司1546元(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4278萬9242元本息、鋼板樁及鋼軌樁租金、塗銷系爭存單之質權登記、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存單,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是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449萬5884元,扣除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78萬9242元之差額,即1億0170萬6642元本息,及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存單所為質權登記並開立系爭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系爭存單,暨上訴人起訴請求與本院追加請求鋼板樁及鋼軌樁租金之敗訴部分。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170萬6642元,加計系爭存單金額847萬5000元,再加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及鋼軌樁租金259萬7358元,及按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其主張起算日112年8月1日起至提起追加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之租金共60萬7578元(計算式:393日×1,546元=607,578元),合計為1億1338萬6578元(計算式:101,706,642+8,475,000+2,597,358+607,578=113,386,57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萬04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2萬04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正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