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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助順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真理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真理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助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助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真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助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順公司)主張:其與真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助順公司為真理公司施作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放樣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然真理公司尚未給付第19、20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90,487元(含稅),且無故扣款820,485元(未稅),亦未返還第1至20期之保留款共3,941,628元(含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真理公司給付5,852,600元(1090487+820485+3941628=5852600),及其中3,241,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11,189元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真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就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其中「

放樣」部分,對於助順公司主張總施作數量為18,587平方公尺不爭執,至「模板」部分,總施作數量應為81,728.76平方公尺,是據此計算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35,789,805元(含稅),又真理公司已給付助順公司31,984,328元,其中第1至18期之扣款金額760,215元(未稅)部分,助順公司當時均已同意,自不得事後爭執,是真理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3,805,477元(35789805-31984328=3805477)。又真理公司對助順公司尚有下列扣款事由或債權存在:⒈如附表所示各項扣款事由及債權,金額共計900,290元。⒉助順公司將其承攬之模板工程,另轉由訴外人陳寬清承攬,惟陳寬清為傳料方便,擅將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防墜網(下稱系爭防墜網)拆除,且經真理公司多次要求助順公司工地負責人簡徐添將系爭防墜網回復,均未處理,嗣於108年8月30日中午,陳寬清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梅花不慎自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墜落至9樓A戶陽台受傷,並於108年12月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真理公司為此於109年1月16日與林梅花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526,600元,且因遭主管機關要求停工54日,受有停工期間相關費用支出1,657,192元,及賠償業主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華公司)1,439,302元之損害,真理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如數賠償。茲以上述對助順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附表債權)900,290元、請求賠償因支付和解金所受損害債權(下稱A損害賠償債權)3,506,600元(其中2萬元已對助順公司扣款而受償)、請求賠償停工期間費用支出損害債權(下稱B損害賠償債權)1,657,192元,依序與助順公司工程款債權扣除5%保留款(保留款於110年1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領取)後之餘額2,015,987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助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真理公司則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4,048,095元(900290+3506600+1657192-2015987=4048095);又上開4,048,095元債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265,622元,前述請求助順公司賠償因給付成華公司所受損害債權(下稱C損害賠償債權)1,439,302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13,604元,爰以上述遲延利息債權265,622元、13,604元及4,048,095元債權、C損害賠償債權1,439,302元,依序與助順公司剩餘5%工程保留款債權1,789,49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真理公司應尚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3,977,133元(265622+13604+4048095+1439302-1789490=3977133),是助順公司請求真理公司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真理公司主張:其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經抵銷

後尚餘3,977,133元,爰依本訴部分主張之各項請求依據,反訴請求助順公司給付3,873,044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助順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真理公司未於開口

邊緣設置安全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設置安全通道、傳料口,因此指示陳寬清拆除防墜網,以便進行傳料作業,自應由真理公司自行負擔全部責任及損失,不得請求助順公司賠償;縱得請求助順公司賠償,真理公司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助順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助順公司之本訴,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真理公司之反訴,則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助順公司給付真理公司2,286,72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真理公司其餘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助順公司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助順公司之本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命助順公司給付真理公司2,286,7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真理公司應給付助順公司5,852,600元,及其中3,241,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11,189元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真理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真理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真理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真理公司後開第㈡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助順公司應再給付真理公司1,586,323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助順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助順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助順公司為真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之「放樣」部分總施作數量為18,587平方公尺、第1至18次估驗計價數量14,519平方公尺、尚未估驗計價4,06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75元,「模板」部分之總施作數量為81,728.76平方公尺、第1至18次估驗計價數量82,431.1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及第1至18次估驗保留款金額共計3,780,113元(含稅),第1至18次估驗代扣款金額合計760,215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5、341、3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助順公司主張真理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之第19、20期工程款共1,090,487元(含稅)、各期保留款共3,941,628元(含稅)、第1至18期未實際給付之扣款共820,485元(未稅)等情,為真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部分:

⒈助順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是其既已依約

完工,真理公司即應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一、依『工程明細表』付款辦法規定辦理,如附件」,其附件「工程明細表」之說明第2、4點,則均載明「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施作」、「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承攬」,且最末有助順公司之用印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2、32、34頁),是真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應為「實作實算」,即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報酬金額,洵屬有據。

⒉助順公司雖指依系爭契約所附「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說明2

所載,系爭工程應為「總價承攬」云云。然查,上開「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乃雙方於106年9月20日所簽「得標通知暨協議書」之附件,並載明「本決標通知為確定得標廠商之用,未盡事項等詳正式合約內容為準」,此有得標通知暨協議書及所附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又兩造嗣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該約所附製作日期亦為107年6月25日之「工程明細表」,已載明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前已詳述,則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兩造事後所簽系爭契約第4條及工程明細表約明之「實作實算」為準,助順公司誤指「得標通知暨協議書」及「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為後約,應取代「工程明細表」之前約云云,顯非可取。另「工程明細表」於說明第2點中,雖載有「每一樓層施作前雙方需先確認施工範圍及數量,作為後續雙方計價數量核對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然經核上開約定之目的應在避免雙方日後就實際施作數量發生爭議,且該項說明後段亦載明「助順公司於每一樓層施作前取得真理公司提供之最新版施工圖後,應於5天內提出正確之工程數量與真理公司工地人員核對,作為確定該層施作範圍雙方數量依據,助順公司如逾時則按真理公司數量為準,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自不得因助順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於各樓層施工前與真理公司核對確認應施作之數量,遽指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非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助順公司據此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仍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工程中「放樣」部分之總施作數量為18,587平方

公尺,第1至18次估驗計價數量14,519平方公尺,尚未估驗計價4,06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75元;「模板」部分之總施作數量為81,728.76平方公尺、第1至18次估驗計價數量82,431.1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放樣」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63,726元(18587×75×1.05=1463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模板」部分工程款總額應為34,326,079元(81728.76×400×1.05=34326079),合計35,789,805元(1463726+34326079=35789805)。又助順公司第1至18次估驗計價之總金額(未稅)應為34,061,373元(14519×75+82431.12×400=34061373,亦可參原審卷二第181頁助順公司所提工程收入明細表),扣除第1至18次估驗保留款金額共計3,600,108元(未稅)(即兩造不爭執第1至18次估驗保留款金額共計3,780,113元之未稅金額,亦可參原審卷二第181頁助順公司所提工程收入明細表),再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31,984,328元【(34061373-3600108)×1.05=31984328】,是真理公司主張助順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805,477元(35789805-31984328=3805477),應屬可採。又此金額已包含應返還助順公司之第1至18次估驗保留款,故不再重複加計此部分金額。是助順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真理公司給付工程款3,805,477元,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又上開不得請求部分,真理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致助順公司受有損害,助順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乏所據。㈡關於第1至18次估驗未實際給付之扣款部分:

助順公司主張真理公司於給付第1至18次估驗計價款時,除扣除保留款外,尚以代扣款為由,扣減共計760,215元(未稅)之款項,而未足額給付等情,為真理公司所不爭執,然辯稱該等扣款乃經雙方同意等語。經查,助順公司雖稱各期之估驗計價,均係由真理公司告知可請款金額、保留款金額、扣款金額後,由助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真理公司,並不知悉扣款原因,亦未同意扣款云云,然觀諸助順公司所提工程收入明細表、各期請款紀錄表、各期請款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二第179-205頁),可知其對於各期估驗計價數量、金額、保留款金額、扣款金額等,均知之甚詳,且其針對各期估驗計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少數金額與其所列各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保留款及代扣款後之餘額略有差異外,其他多數發票之數額均係依扣款後之數額開立,自堪認助順公司不僅知悉真理公司告知之各期估驗計價數量、金額、保留款金額、扣款金額,亦同意真理公司主張之扣款金額,始願接受以扣款後之餘額開立發票請領各期估驗計價款。是以,真理公司主張第1至18次估驗計價之代扣款共計760,215元,係經雙方合意乙節,應屬可採,則助順公司請求真理公司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或主張真理公司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自均非有據,難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真理公司就助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助順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805,477元(含稅)。

六、真理公司就助順公司之前開工程款債權,主張以下列各項對助順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債權部分: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地所有廢料雜物及臨

時設備等,乙方當日必須清理運棄。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運棄,甲方得代工清理,其費用款項須於工程款中扣除。」,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

⑵真理公司主張助順公司有未自行清運工地廢料雜物之情事,

而由真理公司代為僱工整理集中廢棄物,再由清運業者處理運棄,其中應由助順公司負擔之清運費用為258,600元、整理並集中廢棄物費用為24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1-117頁)。經核關於應由助順公司負擔清運費用258,600元部分,除有前述營建廢棄物照片及清運業者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資憑佐外,並據真理公司說明該部分工程扣款明細表第1至7項所載按每車2,480元計算清運費,係因後附清運業者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計價方式為每立方公尺50元、570元(見原審卷二第72、74、76、78、80、81、83頁),而每車運量為4立方公尺,故換算每車清運費用為2,480元【(50+570)×4=2480】,經核尚無不符,應屬可採。助順公司雖辯稱上開廢棄物照片中並未見其施作之模板,故無法認定與助順公司有關云云,然助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能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僅有模板,此觀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11點(A)列舉之廢棄物即包含廢料、混凝土渣、木屑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且助順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曾自行清運廢棄物之證明,其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取。至真理公司主張應由助順公司負擔整理並集中廢棄物費用247,500元部分,觀諸其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僅於項目記載「粗工」(見原審卷二第99-117頁),並無具體之工作內容,且所附照片僅有2張(見原審卷二第98頁),所示情形亦無法判斷施作內容是否為整理並集中廢棄物,自難認真理公司所提前揭工程估驗計價表記載之內容,確係為僱工整理並集中助順公司未自行清運之廢棄物所產生之費用。此外,真理公司就其主張助順公司應分擔整理並集中廢棄物之費用247,500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置採。

⑶綜上,真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主張得請求助順公

司分擔清運費用258,600元,應為可採;至其依系爭合約第17條、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11點(A)、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請求助順公司分擔整理並集中廢棄物之費用247,500元部分,則無可取。另真理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7點所定:「承包商於每天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等,含大型垃圾均由乙方自行清理運棄,違反則甲方以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二倍工資扣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其就助順公司應分擔之清運費用258,600元,得請求其給付2倍之金額云云,然此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內容顯非一致,參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所定:「合約書含所有附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合約主文之條款優於附件之條款。但附件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即僅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代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非可請求其加倍給付,是真理公司另依「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7點規定,主張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加倍之清運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3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25點約定:「工

區內生活垃圾清理及運棄、臨時廁所清理(抽肥)、環境清理維護點工等費用,按各廠商當月出工數及歸屬責任比例分攤,分攤比例於進場施作前之會議決議。」,此有上開工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真理公司主張其曾為清運工區內之生活垃圾支出相關費用,

應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助順公司分擔5,4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123頁),經核尚無不合,其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4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真理公司雖主張其為配合助順公司進行灌漿,支出電梯操作

人員加班費,應由助順公司償還該部分費用10,500元,並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128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真理公司確有支付電梯操作人員加班費之情事,惟無法據以認定其支付費用之原因,係因受助順公司之委任要求,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主張助順公司應償還前開費用,自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5部分:

真理公司主張因修補外牆瑕疵需補作防水,業經助順公司現場負責人簡徐添同意就外牆打石工程防水塗布費用分擔2萬元等情,有真理公司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是真理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附表編號6部分: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⑵真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包含水溝、排水、沈砂

池之模板等,然因該部分工程數量少且施工難度高,助順公司竟不願施作,且經真理公司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求助順公司進場施工,仍拒不履行,真理公司僅得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其因此支出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之費用差額148,230元,自應由助順公司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卷二第131頁),且經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說明第4點、「模板施工規範」第1點第3項內容,確已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水池、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8頁),自堪認真理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真理公司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助順公司應給付其148,230元,即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真理公司固主張助順公司於拆除模板後,應將混凝土表面之毛邊或突出部分,以打石方式敲除修整,且有時間性,是其發現助順公司拆除模板,未於相當時間內打石後,即僱請點工打石處理,自應由助順公司負擔此部分打石費用云云,並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照片、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168頁)。然查,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僅有記載項目為「打石工(含機具)」,並未註明打石之位置、範圍、原因,且觀諸卷附相關照片,亦難以判斷打石之位置及原因,是否確與助順公司未於拆模後修整混凝土表面有關,參以此部分工程估驗計價表備註欄之記載,需分擔「打石」費用之廠商,非僅有助順公司,足見需進行打石之原因應有多端,則真理公司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僱請點工打石之原因,確與助順公司未於拆模後修整混凝土表面有關,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助順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0之點工費用,自均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真理公司就如附表債權部分,得請求助順公司給

付之金額合計為432,290元(258600+5460+20000+148230=432290)。㈡A、B、C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真理公司主張助順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再轉由陳寬清承攬,陳寬清為傳料方便,擅將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防墜網拆除,且經真理公司多次要求助順公司工地負責人簡徐添將防墜網回復,均未處理,嗣於108年8月30日中午,陳寬清之受僱人林梅花不慎自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墜落,且因10樓至12樓之防墜網尚未回復,直至9樓半始經防墜網攔截並彈至9樓A戶陽台而受傷,後於同年12月5日死亡,真理公司因系爭事故,業已支付林梅花家屬和解金3,526,600元,且遭主管機關要求停工54日,受有停工期間相關費用支出1,657,192元,及賠償業主成華公司1,439,302元之損害,真理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助順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真理公司與助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助順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助順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再轉由陳寬清承攬施作,有簡徐添、陳寬清之談話紀錄及系爭事故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9、331、351頁),是助順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將部分模板工程轉由陳寬清承攬施作,而由陳寬清為其履行對真理公司所負部分承攬施工義務,且其對陳寬清亦非無任何選用、監督、指揮之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關於助順公司就系爭契約對真理公司所負之相關義務,其下包陳寬清乃為輔助其履行之使用人,則陳寬清倘在輔助其履行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助順公司亦應就其行為負相同之責任。助順公司否認陳寬清為其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要非可取。

⑵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安全衛生約定:「助順公司需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事務及遵照『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如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2、4、5點則明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營造業勞動檢查相關法規,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遵守真理公司訂定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守則」、「承包商於施工期間,視工程狀況配合真理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要求」,此有系爭契約及「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43頁)。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梅花係於108年8月30日中午,自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墜落,經9樓半之防墜網攔截後,彈至9樓A戶陽台,因而傷重死亡,又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原設有性質為安全網之防墜網,然遭陳清寬為傳料而移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73號緩起訴處分書、陳寬清談話紀錄、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245、332、354頁);另真理公司人員曾於108年8月23日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向包含助順公司在內之承包商表示:「施工架及開口安全防護列為重點安全衛生要求項目,防墜網等防墜措施不合格者,須立即改善(特別是A1、A4、B5、B8陽台開口)」,當日會議係由簡徐添代表助順公司出席,並由真理公司人員當場交付分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改善通知單予簡徐添簽收,其所載缺失項目包含「延伸架防墜網缺失(未復原)」,且要求於2日內改善完成,嗣因助順公司並未改善,經真理公司於108年8月28日通知扣款等情,亦有108年8月23日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簽到表、照片、分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改善通知單、缺失照片、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扣款通知單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原審卷一第163-171頁),並據證人即真理公司工地主任郭怡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6-368頁),是真理公司主張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原設有防墜網,係遭陳清寬為傳料方便而移除,且真理公司曾要求助順公司回復系爭防墜網,然其並未遵照辦理等情,應屬可採,助順公司辯稱陳寬清係受真理公司指示移除系爭防墜網,並否認真理公司曾要求助順公司將防墜網回復云云,均非可取。另助順公司雖又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寬清應仍有傳料之需求,故尚未將系爭防墜網復原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寬清已在施作13樓之模板,此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4、366頁),則縱認陳寬清因傳料所需,曾有將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防墜網暫予移除之必要,其在業已開始施作13樓模板工程後,應已無再自10樓向上傳料之必要,自應將上述10樓至12樓之防墜網予以復原;佐以真理公司曾於108年8月23日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中要求回復A4陽台開口之防墜網,並以改善通知單要求助順公司2日內復原,前已詳述,且助順公司亦無法具體舉證依當時施工進度,仍有自10樓向上傳料之必要,自難認助順公司前揭抗辯為可採。綜上所述,助順公司之使用人陳寬清為傳料所需,將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開口處之防墜網移除後,助順公司本應依前揭約定及真理公司之指示,在暫予移除防墜網之原因消滅後,自行或要求其使用人陳寬清將系爭防墜網予以復原,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竟未予復原,以致林梅花自12樓之前述開口處墜落身亡,應認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真理公司主張助順公司有民法第227條所指不完全給付情形,即屬有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助順公司辯稱真理公司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經減免助順公司之賠償責任等情,為真理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真理公司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地管理約定:「助順公

司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法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助順公司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概由助順公司處理,與真理公司無涉…」(見原審卷一第24頁)、助順公司所簽「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記載:「…如因施工不當及或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造成建物損毀或發生人員意外時,本公司願承擔一切之損失及民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第5點約定:「本工程單價已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管、保險、清潔等費用。本公司須自行投保,如保單上約定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或所遭致的損失非投保範圍者,均應由本公司自行負責。施工期間發生事故,均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真理公司無涉。」(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知助順公司業已承諾就施工期間工人之意外傷亡,均由其自行負責,自不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係指工人發生意外事故之原因,乃完全歸責於助順公司管理、施工不當或違反相關法規所致,即應由助順公司自行承擔相關責任,惟並未明文排除真理公司如就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助順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權利,是真理公司縱得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損害,仍應審酌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以決定是否減免助順公司之賠償責任。⑵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⑶經查,真理公司承攬成華公司之「成華建設店鋪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助順公司承攬,助順公司再將部分模板工程,轉交陳寬清承攬施作,故真理公司、助順公司、陳寬清應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且真理公司有與再承攬人陳寬清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等節,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1、356-358頁),應堪認定。是真理公司既與陳寬清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均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等規定,在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且真理公司亦自承其有設置防墜網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則關於應在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設置防墜網,及該防墜網縱因傳料需求而暫予移除,在傳料完畢後,應立刻復原,或採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等事項,自亦屬真理公司應盡之義務;且因真理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尚負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工作,並進行工作聯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事項,以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義務。

⑷真理公司雖主張其確有在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設置防

墜網,係陳寬清為傳料所需,將10樓至12樓之防墜網移除,且未於傳料結束後復原,真理公司亦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郭怡助,並定期召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及於108年8月23日之會議中,要求改善防墜網等防墜措施,及交付改善通知單予助順公司現場負責人簡徐添簽收,令助順公司於2日內改善完成,暨於助順公司未依限改善後,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助順公司扣款,應已善盡前述防止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義務云云。然查,真理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寬清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未將陳寬清納入協議組織,僅通知助順公司人員出席協議組織會議,已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顯有疏失;且真理公司既於108年8月23日召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時,已知其設置之防墜網有遭移除之情形,則其除通知助順公司限期改善回復外,更應妥為監督防墜網之復原狀況,並於發現防墜網仍未回復時,立即採取足以避免勞工自該開口處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然依其所陳,其於發現助順公司未依要求回復防墜網後,僅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助順公司扣款,及於108年8月26日、30日委由施作鷹架及防墜網之廠商進場巡檢,惟尚未巡檢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即於108年8月30日中午不幸發生意外(見本院卷二第439、440頁),顯未就防墜網未予復原乙事,即時進行監督巡視,並立即重新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取其他積極有效之聯繫調整或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勞工在防墜網尚未回復前,不慎自開口處墜落,實難認其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義務。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後亦認真理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對真理公司各處罰鍰6萬元、12萬元,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9-322、359-360頁),自堪認真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助順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減免其賠償金額,即非無據。另助順公司雖援引真理公司所提職業災害復工計畫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7-316頁),指稱真理公司尚有未依規定設置傳料口及安全通道之過失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中午休息時間,且林梅花在事發前,已先至警衛室領取便當放置於12樓A4區,此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354頁),則依此情形,尚難認林梅花係因傳料或為進出施工架而墜落陽台與施工架間之開口,是縱認真理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適當傳料口及安全通道之違失情事,而須於申請復工時一併檢討改善,因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連,並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從將此情形亦認定為真理公司與有過失之事由,併予說明。

⑸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助順公司之使用人陳寬清

為傳料所需,先將設於10樓至12樓A4戶陽台與施工架間開口處之防墜網拆除,且未於傳料完畢時,立即回復防墜網,助順公司經真理公司要求限期回復防墜網,亦未遵照辦理,或採取其他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以致林梅花自前揭開口處墜落身亡;惟真理公司未將陳寬清納入協議組織,於發現防墜網遭拆除而未復原後,雖曾要求助順公司於2日內復原及對其扣款,然未即時採取其他積極有效之聯繫調整作為或安全措施,亦未再設置足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次因等情,並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節,認應酌予減輕助順公司2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⒊真理公司主張其因助順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造成之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應得請求助順公司如數賠償。茲分述如下:

⑴A損害賠償債權:

真理公司主張其業與林梅花家屬成立和解,並因此支出和解金3,526,600元,扣除業以扣款方式自助順公司受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尚有3,506,600元(3526600-20000=3506600)之損害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162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B損害賠償債權:

①真理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勞動部職安署)要求停工,停工期間為108年8月31日12時起至108年9月30日12時止,及108年9月30日12時起至108年10月30日12時止,嗣因勞動部職安署查證確認停工原因已消滅,於108年10月23日發函廢止自108年10月17日11時起之停工處分等情,有勞動部職安署108年9月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2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23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卷一第173頁),是真理公司主張其實際停工期間為10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共計54日,應屬可採。

②真理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塔吊費用」306,000

元(170000元/每月÷30×54=306000元)、「操作手薪資」9萬元(50000元/每月÷30×54=90000元)、「施工電梯租用費」126,000元(70000元/每月÷30×54=126000元)、「操作手薪資」72,000元(40000元/每月÷30×54=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標通知暨協議書、得標通知工程明細表、請款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258頁、卷二第295-298頁),經核亦屬可採。③真理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工地保全費用」93,

146元、「鋼板租金」21,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經核尚無不符,應為可採。

④真理公司主張其為申請復工,須出具復工改善計畫書,因而

支出相關費用12萬元乙節,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核屬可採。

⑤真理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工務所人員之薪資、

勞保費等共計823,137元(2個月合計914,597元÷60×54=823137)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1-304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堪採信。

⑥真理公司另主張其為探視林梅花及於林梅花身故後前往吊謁

,暨申請復工等事項,曾陸續支出相關交通費、住宿費、郵資等共計5,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郵資證明、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惟其中關於為探視林梅花及參加吊謁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他為申請復工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023元部分,則屬有據,堪認可採。

⑦綜上所述,真理公司主張其受有前述共計1,653,801元(3060

00+90000+126000+72000+93146+21495+120000+823137+2023=1653801)之損害,應屬有據。⑶C損害賠償債權:

真理公司主張業主成華公司因停工受有土地融資利息366,601元、建築融資利息756,338元、電費90,653元、水費4,878元、銀行信託服務費72,000元、建築經理公司服務費72,000元、工務所薪資76,832元等,合計1,439,302元之損害,真理公司已如數賠償予成華公司,故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信託報酬約定書、建築經理服務費用計算及給付約定書、勞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9-279頁),經核尚無不合,是真理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真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向助

順公司請求前揭金額之賠償,應屬有據。然因真理公司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助順公司20%之賠償金額,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真理公司就前述各項損害得請求助順公司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A損害賠償債權2,805,280元(3506600×80%=2805280)、B損害賠償債權1,323,041元(1653801×80%=1323041)、C損害賠償債權1,151,442元(1439302×80%=1151442)。

㈢真理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⒈真理公司主張依「工程明細表」付款方式第6點之約定,助順

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5%之保留款,有「工程明細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應屬可採。是助順公司在110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前(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經扣除5%保留款即1,789,490元(35789805×5%=1789490)後,應為2,015,987元(3805477-1789490=2015987);在110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則可再請求真理公司給付1,789,490元。

⒉關於助順公司在110年12月9日前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2,015,9

87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真理公司主張先以附表債權,再依序以A損害賠償債權、B損害賠償債權,與之互為抵銷,助順公司就此抵銷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又承前所述,附表債權經本院認定可採之金額為432,290元、A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2,805,280元、B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323,041元,是經抵銷後,助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真理公司則尚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544,624元(432290+2805280+1323041-2015987=2544624)。

⒊關於助順公司在110年12月9日後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1,789,4

90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真理公司主張先以前述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544,624元之遲延利息債權、次以C損害賠償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再以前述2,544,624元本金債權、末以C損害賠償本金債權,與之互為抵銷,助順公司就此抵銷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茲分述如下:

⑴真理公司主張其就前述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之2,544,624元,

業於10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助順公司於10日內給付,經助順公司於翌日收受,故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湖康寧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33頁),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遲延利息經計算應為167,318元【2544624×5%×(1+115/365)=167318】。

⑵真理公司另主張其就前述C損害賠償債權,業於110年9月22日

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相關事證並主張應由助順公司賠償,並於同年10月1日進行調解,故尚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助順公司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內容,雖提及其因助順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受有賠償成華公司1,439,302元之損害等語,然並無催告助順公司給付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25-229頁),再核閱110年10月1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亦無真理公司催告助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直至111年2月10日,真理公司始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以包含上開債權在內之對於助順公司之債權,與助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就抵銷餘額反訴請求助順公司給付,此外,真理公司亦未提出其他曾於110年12月9日前催告助順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明,則其主張其就C損害賠償債權,另得請求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⑶綜上所述,助順公司在110年12月9日後得請求真理公司給付1

,789,490元之工程款債權,經真理公司依序以2,544,624元之遲延利息債權167,318元、2,544,624元本金債權、C損害賠償債權1,151,442元抵銷後,已無剩餘,真理公司則得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073,894元(167318+2544624+1151442-1789490=2073894)。

七、綜上所述,助順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真理公司給付5,852,600元,及其中3,241,4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11,189元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真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助順公司給付2,073,8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反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助順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助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助順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助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暨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真理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則無不合,助順公司上訴意旨及真理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助順公司此部分上訴及真理公司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助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真理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編號 事 由 金 額 證 據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金額 1 營建廢棄物清運 258,600元 被證27-1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工地清理」約定:「工地所有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乙方當日必須清理運棄。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運棄,甲方得代工清理,其費用款項須於工程款中扣除,」 ㈡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11點(A):因模板工程產生之廢料、混凝土渣、木屑等營建廢棄物,如乙方未及時處理時,由甲方代雇工清理及運廢。」 ㈢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58,600元 2 營建廢棄物清理(以點工將廢棄物整理後集中至清運車載運處) 247,500元 被證27-2 3 生活垃圾清運 5,460元 被證27-3 工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25點:「工區内生活垃圾清理及運廢,臨時廁所清理(抽肥)、環境清理維護點工等費用,按各商當月出工數及歸屬責任比例分攤,分攤比例於進場施作前之會議決議。」 5,460元 4 配合助順公司加班之加班費支出(電梯操作人員加班費) 10,500元 被證27-4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0元 5 外牆打石工程防水塗布費用(因修補外牆瑕疵而需再補作防水) 20,000元 被證27-5 助順現場代表人簡徐添所簽立【被證27-5】同意書 20,000元 6 允建工程行代施作屬於助順公司應施作範圍之水溝、排水及沈砂池模板之費用差額 148,230元 ⑴被證5 ⑵被證27-6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497條第1、2項規定 148,230元 7 點工(打石) 112,500元 被證27-7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 0元 8 85,000元 被證27-8 9 10,000元 10 2,500元 合計 900,290元 432,29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