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2線136K+800~137K+865金馬橋、竹安

橋改建及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開工日起91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嗣兩造同意展延155.5日曆天至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伊於110年12月11日竣工,經被上訴人認定伊逾期128.5日曆天,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工期調解之申請,兩造並依工程會建議成立調解,再展延77日曆天即應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竣工,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伊逾期5

1.5日曆天,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7,044萬6,175元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對伊計罰3,452萬7,978元,且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

㈡惟本件違約金額占伊所得利潤比例甚高,且系爭工程逾期係

肇因於諸多施工艱困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違約金實屬過高。又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0月30日開放北上線通車及全線通車時,工程進度各達5

8.95%及96.745%,伊既已一部履行並使被上訴人享有通車利益,故計罰期間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29日之違約金,應酌減2分之1即318萬4,618元;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違約金,應酌減96.745%即2,724萬2,165元,共計3,042萬6,783元。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核減違約金3,042萬6,783元,並依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42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施工艱困情形,縱令屬實,亦為其投標時即應考量,況伊已多次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涉及民眾往來通行之公共利益,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失難以量化。又系爭契約以契約價金總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未逾公共工程違約金之標準,復定有上限,並無過高。再系爭工程係既有道路拓寬,施工過程中需維持該路段車輛通行,上訴人乃於投標時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定有交通維持計畫,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開放北上線通車、110年10月30日全線開放通車,均係依交通維持計畫所為通車,並無所謂提前通車之利益。且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無約定分段完工、分段結算,於工程全部完工後,伊及用路人方得享有使用上之整體利益,自無一部履行債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2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㈠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依約應於開工日起91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為

110年3月2日,嗣兩造同意展延工期155.5日曆天至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竣工。

㈢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工期調解之申請,於調解過程中,兩造

合意依工程會建議再展延工期77日曆天(至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上訴人逾期51.5日。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6億7,044

萬6,175元,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452萬7,978元,並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扣。

㈥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110年10月30日工程進度達96.745%。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依民法第251、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其二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自明。故依第251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必須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核減。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核減違約金,亦應就其依約所負債務已一部履行,且債權人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屬賠償性違約金,本件違約

金額占伊所得利潤比例高達49.2%,且系爭工程逾期係肇因於諸多施工艱困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毋庸證明受有損害,即得依約請求違約金,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共工程之工期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如每日違約金占工程總價比例甚低,且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並非過高,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係針對位在省道台2線之金馬橋、竹安橋進行改建及路基拓寬工程,該等橋樑往北聯絡宜蘭縣頭城鎮,往南聯絡礁溪鄉至宜蘭市區,以蘇澳鎮為南端終點,因橋齡均已達35年,屬老舊危險橋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足見系爭工程屬於危險橋樑改善之交通工程,且該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工程進度除涉及公眾之交通便利性,亦攸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高度急迫性與公益性。倘未能如期完工,不僅造成一般民眾交通不便,更增添往來之危險性,除損及民眾本應享有之便利及安全通行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履約時程增長,需額外支出相關行政作業成本,此等公共利益之損害確實難以精確量化,惟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逾期完工並未造成任何損害。⒉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

期違約金,與一般公共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標準相當,且定有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見原審卷第65頁)。又本件違約金計罰金額共3,452萬7,978元,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6億7,044萬6,175元之比例約4.9%,未逾工程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10%至20%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已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約金占其所得利潤比例甚高,惟系爭工程之工期進度既有高度公益性與急迫性,自不得僅考量逾期違約金與利潤之占比多寡,即認定違約金過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特別事由可認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即難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存在工區條件不佳、屬丁類危險工

作場所及環境影響敏感地區、地質條件複雜、大環境及氣候不佳、舊橋拆除作業困難等艱困情形,均係於投標前即應依其專業評估之施工條件及附隨風險,上訴人既已盱衡自身履約意願與能力,本於公平競爭及契約自由決定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同受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況上訴人前以風災、電力及電信線路、新冠疫情及配合變更設計等影響施工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155.5日曆天,復於竣工後申請工期調解,工程會建議再展延77日曆天,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調解,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5、209至210頁)。觀諸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載明:兩造就工期展延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產生爭議,經協議不成,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審酌兩造所提書面陳述及相關資料後,就上訴人主張之展延事由提出調解建議等語(同上卷第216頁),足見工程會提出工期調解建議時,已考量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既已同意工程會建議之展延日數,而取得2度展延工期共232.5日(計算式:155.5+77=232.5)之利益,復起訴主張依此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過高,實無可取。

⒋準此,本院衡酌系爭工程逾期之違約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事實,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其主張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開放北上線通車,

工程進度已達58.95%,被上訴人享有北上線通車之利益,故於計罰期間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29日共計9.5日之違約金,應酌減2分之1即318萬4,618元;嗣於110年10月30日開放全線通車,工程進度已達96.745%,被上訴人享有全線通車之利益,故於計罰期間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計42日之違約金,應酌減96.745%即2,724萬2,165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就系爭工程約定分段完工進度,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47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及施工補充條款關於價金給付、驗收及施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並無分段驗收、分段結算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施工期限完成所有工作並提送完整竣工圖、結算書,被上訴人始得辦理驗收,契約價金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同上卷第34、59至61、259頁)。是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性質與內容,上訴人無從主張分段完工而為一部履約。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竣工前已先後開放北上線通車及全線通車,

主張係債務之一部履行,惟上訴人提出作為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4.2「交通維持計畫」載明:針對本工程為既有道路拓寬之施工特性,在施工過程中需維持本路段車輛通行功能,規劃分4階段交通維持計畫等語(同上卷第135頁)。又該服務建議書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本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所定各階段時程,逐步擴大車道配置開放通車,自無從以其部分或全部開放通車,遽認已一部完工。參以系爭工程109年10月8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結論㈡記載:北上線通車路段仍屬本工程之工區,請頭城工務段督導上訴人檢視通行路段前後、工區路段之速限牌面及路面速限標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再依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上訴人於開放全線通車後,仍持續施作熱處理聚酯標線、號誌燈、路燈安裝、反光導標、鋼管護欄等攸關交通往來安全之諸多工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33至323頁),足見縱使上訴人於竣工前開放通車,該路段因受限於工程持續進行中,而存在諸多道路使用限制及行車安全風險,益徵施工期間為兼顧交通不中斷之分階段開放通車,與一部履約完成係屬二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固主張:110年10月30日開放全線通車時,工程進度已

達96.745%,應依比例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公共交通工程應於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始能確保施工品質與通行安全,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前仍持續進行施工,業如上述,自有影響道路交通之情形。故往來民眾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尚須承擔未經驗收即使用道路之風險,被上訴人亦需投入額外監督與管理成本,倘僅以形式上施工進度達96.745%,遽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對應之利益,形同容許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於工程履約後期階段得任意延宕,並請求按施工進度比例大幅酌減逾期違約金,無異使違約金制度之拘束力隨工程進度之推進而遞減,從而嚴重損及招標機關之監督管理,顯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㈣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核減違約金3,0

42萬6,783元,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2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