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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A02(A01即捷興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3(A01即捷興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A04(A01即捷興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

A05(A01即捷興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上訴人A01即捷興工程行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A03、A02、A04、A05(下合稱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A01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145至15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即捷興工程行(下稱A01)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46萬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因上訴人就A01之遺產並未分割(本院卷第293頁),故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46萬2,657元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A01與訴外人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下稱銨鑫工程行)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已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銨鑫工程行間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增列上訴聲明第三項:「倘銨鑫工程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此並非對被上訴人請求為給付,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追加聲明之性質,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基隆市立體育場「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下稱修繕工程),於112年6月9日進行其中「既有屋頂鋼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盡安全及防範危險或採適當之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致活動中心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坍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因此嚴重毀損。系爭吊車於86年9月製造,耐用年數為18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5年,應可認系爭吊車已逾使用年限,應屬有殘值之資產。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6,853元【計算式:355萬0,200元/(18+1)=18萬6,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2萬7,000元,伊受有系爭吊車損害金額共為121萬3,853元(計算式:102萬7,000元+18萬6,853元)。伊出租系爭吊車每月租金平均收益為35萬4,067元,因系爭吊車毀損,受有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之所失租金利益424萬8,804元。被上訴人將拆除系爭工程分包銨鑫工程行施作,銨鑫工程行向伊租用系爭吊車,伊對銨鑫工程行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經第71號判決銨鑫工程行應給付伊301萬3,853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與銨鑫工程行間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銨鑫工程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6萬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隆市立體育場將修繕工程發包伊承攬後,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行進行系爭屋頂拆除時發生倒塌,實際承攬人即行為人為銨鑫工程行,伊不負承攬人責任,伊亦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銨鑫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經第71號判決部分勝訴,自不得對伊請求而重複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6萬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㈠基隆市立體育場發包被上訴人承攬修繕工程(本院卷第159至

22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次承攬商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已就工程款給付銨鑫工程行完畢(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回條聯)。

㈡銨鑫工程行因進行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原審卷

第227頁)。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內屋頂拆除時,系爭屋頂發生倒塌,系爭吊車因而毀損(原審卷第17至33頁照片、第226頁)。

㈢系爭吊車為86年9月出廠,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以506萬1,000

元購入(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統一發票、第175至179頁進口報單、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

㈣A01對銨鑫工程行起訴請求系爭吊車損害及減損之租金收益,

經第71號判決銨鑫工程行應給付A01301萬3,853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透過要求施工場所具備適當的安全、危險防範及防火措施,來確保建築工程的順利進行,維護安全與減少意外發生,不得使建築物施工場所發生危險,致他人生命或財產受損,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抗辯,建築法第63條規定僅係保障他人生命云云,殊無可採。又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基隆市立體育場發包被上訴人承攬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銨鑫工程行承攬施作,銨鑫工程行因進行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112年6月9日銨鑫工程行進行活動中心屋頂拆除時,系爭屋頂發生倒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車因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銨鑫工程行為下包商,對外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銨鑫工程行拆除系爭屋頂時,因過失致系爭屋頂發生倒塌,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親自施工,應由銨鑫工程行負責云云,洵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對於活動中心之施工場所未盡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屋頂坍塌等情,有基隆市立體育場113年3月15日函附現場會勘紀錄等函文及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1至146頁),觀之該函文說明欄第二至四點記載略以:112年6月9日下午4時活動中心後棟屋頂拆除作業,屋頂現場發生倒塌,導致1名人員輕傷送醫,經通報市府都市發展處,現場勘查要求立即停工...經本府113年6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因施工中屋頂倒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有關屋頂坍塌部分係屬建築物(市民活動中心),經邀集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員現場勘查確認...應釐清前、後棟工區管理介面,相關計畫經體育場核定後送本府備查,使得復工;經被上訴人112年6月29日提送112年6月9日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第四點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略以: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勞工杜文生於活動中心從事吊掛於8Line屋頂桁架上之燈具拆除作業,正準備收工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下來,忽然聽到接近於5Line周邊鋼構發出異響,勞工杜文生一時緊張從搭乘設備下來時不慎踩空...經通報119救護車;第六點改善對策部分記載:「1.現場勘察未就原有老舊結構審慎評估。2.前置作業燈具拆除時,未及時注意原有老舊結構變化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6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第五點結論第3項明載:本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應處監造人及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各新台幣1萬8,000元罰款(原審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建築物施工場所未就原有老舊結構審慎評估,且前置作業燈具拆除時,未及時注意原有老舊結構變化情形,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未盡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導致屋頂倒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致系爭吊車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設備部分有提供安全帽、工地外的工地圍籬、安全母索、防墜的安全網;就措施部分,要求銨鑫工程行注意物體的墜落,也要求施作人員要戴安全帽,吊掛機具應要檢查合格,吊掛的操作者需要合格證明等語,並提出一般安全檢查表、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為據(本院卷第299、30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檢查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係在事故發生後,而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12年5月25日一般安全檢查表,其檢查項目亦無就拆除系爭工程屋頂鋼構結構予以檢查及設置防護措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8萬6,85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1.上訴人請求系爭吊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致系爭吊車毁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受有18萬6,853元零件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記載零件維修費用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81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佈財產標準分類表之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本院卷第285頁),應認系爭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百二十。系爭吊車係於86年9月製造,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間,已逾25年,應可認系爭吊車已逾使用年限,應屬有殘值之資產。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6,853元【計算式:3,550,200/(18+1)=18萬6,85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287、288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吊車毀損受有零件損害金額為18萬6,853元,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工資102萬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181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吊車迄今未維修,亦未報廢,因現無旋轉盤底座零件可以修繕,確認無法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足見上訴人確定不予維修,則其請求工資102萬7,000元之賠償,要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之受有租金利益424萬8,804元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租

金424萬8,804元損害云云,並提出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1至5月統一發票、網路吊車費用表為據(原審卷第37、183至221、243至285頁、本院卷第243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名下原有7台吊車(本院卷第241頁),可知系爭吊車雖無法修復,上訴人尚有6台吊車仍可使用,觀之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數量部分皆記載一式,上訴人既原有7台吊車,究竟是出租何輛吊車,無法分辨,無從認因系爭吊車無法修復即影響其每月營收35萬4,067元,另所提之證明書係A01自行製作之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亦無從逕以認定其損失,且上訴人僅泛稱修復期間約1年,卻未能提出證據為憑。上訴人復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其確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失,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85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銨鑫工程行賠償吊車修復費用等損失301萬3,853元本息,業經第71號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銨鑫工程行係各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目前銨鑫工程行並未給付(本院卷第98、131頁),則上訴人主張倘銨鑫工程行日後全部或一部為給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自屬有據,然此為日後實際賠償或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尚無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